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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志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志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2518号原告:海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志宏,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海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志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海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辽CA84**号客车挂靠车主,刘志宏系实际车主。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座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2016年11月15日,原告投保在被告处的车辆在海城市西柳镇食品城站点处,原告刘志宏雇佣的司机李志彪在车内摔伤,海城市交通大队在接到报案后,经核实李志彪在车内摔伤事实予以认定,但是不属于交通事故。李志彪受伤后在广济医院住院85天好转出院。原告刘志宏与李志彪协商一次性赔偿37640.65元,赔偿之后找到被告要求以保险名义理赔,遭到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保险理赔款3764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另该保险存在免赔,财产损失限额以每人5%为限,每次事故法律费用以累计责任限额50%为限,累计事故法律责任限额以累计责任限额30%为限。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请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辽CA84**号客车挂靠车主,刘志宏系实际车主。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座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12月27日0时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2016年11月15日15时20分,原告刘志宏雇佣司机李志彪驾驶辽CA84**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柳食品城站点时,在公交车上跨越车上发动机盖时,不慎滑倒后滚落车下,造成李志彪脚部受伤。因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志彪受伤后,到海城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727.15元。李志彪系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宏已经赔偿李志彪37640.65元。再查,原告海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刘志宏。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驾驶证,承包合同书,证实材料;交警队询问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经过;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驾驶证、准驾证;护理人身份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宏已对伤者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为4727.15元。关于误工费,李志彪提供驾驶证、准驾证,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能够证明李志彪的职业系司机,故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79.61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40.65元(其中医疗费47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8500元,护理费101.72元/天×85天=8646.20元,误工费179.61元/天×85天=15266.85元,交通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宏保险理赔款37640.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刘志宏已经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370元给原告刘志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若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