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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程太胜、程夏云等与曹华根、杨佳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太胜,程夏云,程某,胡代娣,王德志,曹华根,杨佳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137号原告:程太胜,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程夏云,女,199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程某。原告:胡代娣,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王德志,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华根,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杨佳翠,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程太胜、程夏云、程某、胡代娣、王德志与被告曹华根、杨佳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太胜、程夏云、程某、胡代娣、王德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根、杨佳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太胜、程夏云、程某、胡代娣、王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华根向原告归还借款82400元及利息1800元(1800元利息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后续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佳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曹华根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怀青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2016年9月1日被告曹华根又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怀青借款人民币72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不计利息。被告曹华根、杨佳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时依据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曹华根两次借款都是向债权人王怀青所借,王怀青因意外于2016年底死亡。原告程太胜系王怀青生前丈夫,原告程夏云、程某系王怀青女儿,原告胡代娣、王德志是王怀青父母。两被告曹华根、杨佳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华根欠原告借款8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请求其中10000元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华根、杨佳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太胜、程夏云、程某、胡代娣、王德志借款本息84200元(其中被告应承担10000元的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按月利率1.5%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曹华根、杨佳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且又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上诉费手续的,本院可按当事人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恩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旭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