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宜洪、张对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宜洪,张对云,程学娟,王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宜洪,男,1951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对云,女,1951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址,系程宜洪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学娟,女,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址,系程宜洪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兰,女,1963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宜洪、张对云、程学娟因与被上诉人王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学娟及上诉人程宜洪、张对云、程学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被上诉人王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宜洪、张对云、程学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程宜洪不承担偿还王美兰借款及利息370685元的责任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张对云不承担偿还王美兰借款利息370685元的责任或发回重审;3、依法改判程学娟不承担偿还王美兰借款利息370685元的责任或发回重审;4、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用由王美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美兰向程宜洪支付货币的行为系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王美兰向程宜洪支付货币,系王美兰主动找到程宜洪并称有闲钱,看放到哪里能够获得高收益,而双方系同事关系,程宜洪才向王美兰出具了借条、收条等手续。王美兰因从程宜洪处获得了较高的收益,还主动将自己的姐姐、哥哥介绍给程宜洪并向程宜洪处投资了大量的资金,均获得了不菲的收益,后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支付收益,程宜洪想办法解决了与王美兰姐姐、哥哥之间的资金投资关系。自始至终不存在借贷关系。故王美兰起诉程宜洪要求偿还借款不符合事实。虽然投资因石晶晶涉嫌非吸没有收回成本,但程宜洪为了减少王美兰的损失,筹集资金返还了王美兰投资款268700元,一审认定借款280000元与事实不符;2、张对云不应对程宜洪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程宜洪与张对云系夫妻关系,但程宜洪与王美兰的债务问题,系二人之间的事情,从王美兰处拿到的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对外用于投资,王美兰也从中获得了收益,这个收益并非程宜洪支付,是对外投资直接获得的利益,程宜洪对于王美兰的投资只是提供平台,并未获得额外收益,一审认定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与法律不符,应予以改判;3、一审仅凭短信聊天记录认定程学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美兰提交的短信记录只是几句话,无法确认对方具体是谁,不能证明当时与其聊天的就是程学娟,且王美兰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仅仅是一个片段,不能真实反映整个事件的完整性,不能反映聊天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仅通过无法确认身份和不完整的短信聊天记录认定其为程学娟替其父亲偿还借款的依据不妥。退一步讲,就算该聊天记录系程学娟与王美兰之间的聊天,仅通过简单的几句话,不能判断程学娟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学娟对王美兰有何承诺,具体内容,在短信中并未体现。庭审时另补充,一审认定程学娟为债务加入错误,根据一审证据不能认定该事实。王美兰辩称,1、程宜洪向王美兰借款,双方建立的是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之间充分,程宜洪所谓投资关系的说法不是事实。程宜洪与王美兰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程宜洪女儿程学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其父亲程宜洪向王美兰借款。王美兰出于对程宜洪一家的信任,分三次共出借45万元,程宜洪每次都出具有借款手续。2016年2月26日,说法经对账,形成借款对账单,详细记载了借款、还款等事实,程宜洪签字认可。在王美兰向程宜洪一家催要借款的过程中,程学娟与其父母一直表示要还款,还在回复短信中明确表示“正在筹钱,请放心,这个月底争取先还五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建立的是借贷关系。对王美兰一审提交的证据,程宜洪、张对云没有意见,现却否定借款事实,所谓双方系投资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至于王美兰姐姐、哥哥的款项,因程宜洪与他们都是熟人,程宜洪���找他们借的款,不是王美兰主动介绍投资,程宜洪怎样还款与本案无关。至于程宜洪所返还了268700元,不是事实。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下欠数额在2016年2月26日对账单上已详细记载;2、张对云对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对云系程宜洪的妻子,程宜洪每次为其女儿借款时,张对云都在场收款,每次偿还利息时,张对云也参与在场。张对云对所借王美兰款项,是知道并参与其中,给王美兰出借款手续虽为程宜洪,但对王美兰的借款本息却是程宜洪、张对云及其女儿程学娟的共同债务,张对云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一审判决程学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确无误。程宜洪、张对云向王美兰借款,就是为其女儿程学娟做生意用款而借,2014年5月19日所借34万元直接转入程学娟的银行账户,并且程学娟也实际支配使用该款项。程宜洪、张对云每次偿还��款利息时,也说是其女儿程学娟还的款。王美兰追要借款本息时,程学娟多次表示要偿还借款。王美兰通过手机短信向程学娟催要款项,程学娟回复短信表示筹钱还款,程学娟对短信记录一审表示无异议,只是推称是替其父亲程宜洪偿还债务。故程学娟无论是作为实际借款人还是其自认的债的加入,都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即使是程宜洪个人借款,程学娟提供其银行账户让其父亲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规定,程学娟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时补充,债务加入应为和原债务人共同偿还,王美兰向程学娟催要借款,程学娟表示替其父亲偿还,一审中程学娟当场表示足以证明其是自愿偿还债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王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宜洪、程学娟偿还王美兰借款28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利息91352元,并支付借款28万元自2016年6月3日至还清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张对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程宜洪、张对云、程学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美兰与程宜洪系同事关系,程宜洪、张对云系夫妻关系,程学娟系程宜洪、张对云的女儿。2013年11月14日,程宜洪向王美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美兰老师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2014年3月15日,程宜洪向王美兰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王美兰老师人民币两万元整,利息壹分伍。2014年5月19日,王美兰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向程学娟转款34万元,程宜洪在王美兰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手写“此款已收到,程宜洪”的内容。2016年2月20日,王美兰与程宜洪对上述款项进行对账,并制作对账单,内容为:程宜洪分三笔共借王美兰款45万元,月息按1.5分计算,程宜洪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10月2日归还王美兰借款本金10万元和50000元,并于当年10月份还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程宜洪尚欠王美兰借款本金28万元。对账单另记载:1、从2014年1月至今利息未结算;2、以上三次还本金利息均未结算。程宜洪在对账单上签名。2016年3月和4月,王美兰向程学娟发送手机短信催要上述借款,程学娟在回复王美兰的短信中称“正在筹钱,请放心,这个月底争取先还五万元”。2016年6月7日,王美兰诉至法院。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王美兰称被告已按月息1.5%支付借款45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根据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计算如下:借款本金还款时间还款数额计息时间利息45万元2015.8.1910万元217天48825元35万元2015.10.270000元44天7700元28万元计算至2016.6.2244天34160元截止2016年6月2日利息共计90685元程宜洪、张对云、程学娟对此不认认可,并称2015年2月份其与王美兰协商停息还本,程学娟为了替程宜洪还款已卖了两套房屋,现在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只同意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王美兰主张程学娟通过程宜洪向其借款45万元,但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对账单均为程宜洪出具或签字,王美兰虽将部分借款34万元转账给程学娟,但仅凭该转款行为不能证明其与程学娟之间存���借贷合意,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应为程宜洪。故王美兰与程宜洪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关于借款月息1.5%(折合年利率18%)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程宜洪辩称王美兰向其出借款项系投资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程宜洪尚欠王美兰借款本金28万元,应予偿还。同时,程宜洪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利率向王美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美兰要求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实际使用借款数额按照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利息共计90685元),予以支持。关于张对云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程宜洪向王美兰借款发生在其与张对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对云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程宜洪个人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程宜洪、张对云的共同债务处理,张对云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程学娟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程学娟在王美兰催要借款过程中与王美兰协商具体还款事宜,并承诺替其父亲程宜洪偿还王美兰借款,应视为程学娟对程宜洪清偿款项构成债的加入,程学娟应与程宜洪共同向债权人王美兰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程宜洪、张对云、程学娟共同偿还王美兰借款28万元;二、程宜洪、张对云、程学娟共同支付王美兰借款利息90685元,并支付借款28万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290元,由程宜洪、张对云、程学娟共同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因二审中程宜洪、张对云、程学娟提出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庭审时所说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在二审庭审时对程宜洪、张对云、程学娟提供的一审庭审录像进行了片段播放。程宜洪、张对云、程学��意见:一审庭审录像中程学娟说的是主动承担这一块,并没有主动承担债务,因为其母亲有病,父亲照顾母亲,在这种情况下就把事情揽下来,并不是要承担该债务,没有明确表示承担债务。从整个庭审看,程学娟自始至终没有表达过替父亲偿还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最后陈述中也表示该笔债务与其无关,一审庭审笔录违背了程学娟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美兰意见:一审庭审录像清楚反映了手机短信记录程学娟是认可的,也表示替父亲主动承担这一块,能够证明与承担该笔债务是一个意思。关于庭审录像最后陈述没有关系,不能否认短信记录的内容。且录像显示程宜洪和张对云的代理人对这些事情是认可的,而非向二审代理人所称一审代理人对此事不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美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程宜洪所写借条、收条及对账单,程宜洪对此并无异议,且王美兰也提供了相关履行手续,程宜洪也认可曾归还过部分本息,故王美兰与程宜洪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已实际部分履行。程宜洪认为双方系投资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程宜洪该主张不予采信。程宜洪所提借款手续等均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但程宜洪对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申请撤销等,故对程宜洪该主张不予采信。王美兰提供的程宜洪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记载有双方履行情况及欠款数额,而程宜洪并无在签署对账单后又进行还款的相关证据,也无双方协商一致2015年2月之后不再计算利息的相关证据,故程宜洪认为一审判决欠款数额不正确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程宜洪应按此数额承担还款责任。程宜洪向王美兰借款发生在程宜洪与张对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对云也认可存在曾与程宜洪一块儿向王美兰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张对云对借款属明知,而张对云并未提供本案借款属于王美兰与程宜洪明确约定为程宜洪个人债务或王美兰明确知道程宜洪与张对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的证据,故本案借款应属程宜洪、张对云夫妻共同债务,张对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程学娟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款虽发生在王美兰与程宜洪之间,但王美兰将大部分款项转入程学娟账户,而程学娟对程宜洪欠款事实并不否认,并且主张存在协商过程,故程学娟对程宜洪借款及欠款事实应属知晓,而对于王美兰提供的向程学娟催要借款及程学娟承诺还款的短信记录等证据,程宜洪、张对云并无异议,程学娟亦认可系其所发短信,故可以印证程学娟愿意承担本案程宜洪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程学娟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对本案债务与程宜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程宜洪、张对云、程学娟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上诉人程宜洪、张对云、程学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李中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