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860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向泽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泽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8601民初188号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97号附2号2单元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7458962B。法定代表人:徐学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泽军,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速公司”)与被告向泽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3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管理费3600元,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3日,顺速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向泽军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渝BHXX**的货车,以原告长寿分公司名义上户,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营运服务。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向泽军却从2015年12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已构成违约,经顺速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顺速公司认为向泽军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向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车辆已经损坏,无法行驶,并将以上情况告知了原告,并将车辆相关材料给了公司,故向泽军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自己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顺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3日,顺速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向泽军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向泽军(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渝BHXX**,发动机号:257109,车辆识别代号:LSCAD43Y76E009006)以顺速公司(乙方)名义上户,由顺速公司为向泽军提供车辆营运服务,规费350元/月;服务期限:自2006年8月3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在此期限内若向泽军将车辆转户,应支付转户费,内转小车500元,大车1000元;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及车辆年审,保证车辆的证件齐全;甲方须按时(每月25日-30日)向乙方交纳规费350元(含由乙方代收代缴的养路费、运管费由乙方代办手续费);为了避免和减少经济损失,甲方所有车辆必须按乙方规定进行保险;若因甲方违约所产生的收车费用等由甲方承担,此外还应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等。但从2015年12月至今向泽军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已构成违约,顺速公司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车牌号为渝BHXX**的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自2006年7月31日起登记在顺速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顺速公司长寿分公司系顺速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分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速公司与向泽军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向泽军和顺速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向泽军从2015年12月至今未向顺速公司交纳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顺速公司要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顺速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泽军在未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顺速公司要求向泽军支付管理费3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向泽军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但向泽军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其车辆已损害并告知顺速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这一答辩意见可概括视为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有异议,本院对顺速公司请求向泽军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可作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于顺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本院综合考量案件各方面情况后,对顺速公司要求向泽军给付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泽军于2006年8月3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二、被告向泽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向泽军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泽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召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