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孙瑞孟等质押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孙瑞孟,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6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区丹溪大道**号。代表人:姜剑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方,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军,该行职工。被告:孙瑞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彦,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登胜路。法定代表人:陆贡贤,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孙瑞孟、第三人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方、章志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彦、谢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彦、谢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贵院不得执行第三人所有的存放于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登胜路28号(第三人仓库)由原告监管的68吨棉纱。二、判令贵院将68吨棉纱的处置权移交给兰溪市人民法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昌邑法院(2016)鲁0786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昌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涉案标的享有质押优先权。理由:1、2014年4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不低于4400万元价值的存货为其金融债务进行质押担保。原告委托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对质物占有控制监管。为此,原、被告及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一份。该协议之首及第1.1条明确约定,“在监管期间,甲方(原告)为质权人,乙方(第三人)为出质人,丙方(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代甲方占有质物,成立质权,并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质物的监管义务。”2、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在监管期间依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监管财务核对表,明确第三人陆续交付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出质的存货组成。其中:2014年8月30日的核对表表明有“棉纱(其他)116.587吨”、2014年9月30日的核对表表明有“棉纱(其他)135.497吨”。3、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第三人后,兰溪法院查封了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监管的全部存货,查封扣押清单载明的棉纱(其他)数量、后续处置时的评估报告(金立评报字[2015]044号)述及的棉纱(其他)数量,与上述第2条提及的质物核对表中的棉纱(其他)数量吻合,均包括昌邑法院查封的68吨棉纱。综上,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占有第三人提供质押的存货,构成原告作为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执行裁定书认定“质物一直由第三人掌控”导致质权不成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兰溪法院关于原告诉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金兰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应为合法的执行依据。根据上述判决原告对涉案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就该判决于2015年3月3日向兰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中。被告孙瑞孟对该判决认为有错误,可以向有权法院申请再审,如认为兰溪法院执行涉案标的的行为违法,可向负责执行的兰溪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孙瑞孟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贵院应当告知其依法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三)、贵院对争议标的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二年,且未发布拍卖公告,贵院可以将涉案标的执行处置权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兰溪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成立。一、被告申请昌邑法院查封的涉案68吨棉纱不在原告所主张的质押范围内。昌邑法院查封的68吨棉纱包括7S黑纱10吨、7S灰纱28吨、10S彩纱30吨,第三人质押给原告的棉纱为16S、21S、32S棉纱。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异议之诉。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原告与第三人虽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但质物一直由第三人掌控,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原告的质权不成立。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昌邑法院(2016)鲁0786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执字第143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昌邑市人民法院查封公告复印件一份。3、(2014)金兰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清单复印件一份。5、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查封公告复印件一份。6、(2014)金兰商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2015)金兰商执民字第90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8、金立评报字[2015]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9、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10、2014年4月28日,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复印件一份。11、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监管账务核对表复印件七份。分别记载了核对表出具当日的坯布、棉纱的上日库存、入库、出库、本日库存、单价、货值等情况,并显示,在上述期间内由浙江涌金股份有限公司监管的棉纱数量处于动态变化中。其中2014年11月10日的监管账务核对表显示的该日库存、棉纱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分别为16S棉纱82.908吨、21S棉纱30.281吨、32S棉纱4.899吨、氨纶纱5.430吨,其他棉纱135.497吨,小计259.015吨。12、2016年6月30日,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关于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存货监管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中有如下内容:“监管财务核对表(质物清单)所列的棉纱(其他)中包含黑纱、灰纱、彩纱等单价较为低廉的小品种棉纱”。13、2014年9月16日,浙江涌金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质物进行监管,因债主讨债,质物受哄抢,监管人员进行了阻拦并报案等。14、浙江涌金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2014年9月26日-12月29日的电子截屏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显示了上述期间内该公司向原告发送的有关电子邮件情况。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了(2014)昌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2号、4号、5号、7号、8号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1号、3号、6号证据、被告提交的(2014)昌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该三份证据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即最高额质押合同复印件、10号证据即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复印件的效力,因该二份证据的效力已由生效的浙江省金瑶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即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管账务核对表复印件的效力,因该证据显示的由该公司监管的棉纱数量处于动态变化中的事实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相关约定内容一致,且2014年11月10日的监管明细表所载明的棉纱数量与(2014)金兰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棉纱数量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即存货监管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3号证据即告知函复印件、14号证据即电子截屏复印件的效力,因该三份证据均为案外人浙江涌金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所出具,而依据该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该公司代原告实施对质押财产的占有,亦即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12号证据形成于本院对涉案标的查封后,13号、14号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对有关质押财产履行了监管义务,对原告关于本院查封的涉案标的系其享有质押权的质押财产的主张并无证据力。据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被告诉本案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昌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偿付本案被告款631384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昌执字第143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位于其仓库内的涉案棉纱68吨,其中7S黑棉纱10吨、7S灰棉纱28吨、10S彩棉纱30吨。后因原告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以(2016)鲁0786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11月7日,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原告诉本案第三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案原告申请,该院依法作出(2014)金兰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12日,该院依据以上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第三人位于其仓库内的坯布及棉纱。棉纱包括氨纶纱5.043吨、16S棉纱82.908吨、21S棉纱30.281吨、32S棉纱4.899吨、(其他)棉纱135.497吨。2014年12月12日,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依法作出(2014)金兰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第三人与案外人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等证据,并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判决书还确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本案第三人)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质字第0207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约4400万元的棉纱、坯布(棉纱259.015吨,坯布133.0983万米),为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4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的监管人为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物存放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登胜路28号公司仓库……”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等证据合法有效。该判决书判决的第三项内容为:“被告(本案第三人)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融资本金人民币19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机器设备租金利息244053.33元。”该判决书第六项内容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位于兰溪经济开发区登胜路28号公司仓库的存货棉纱、坯布(棉纱259.015吨,坯布133.0983万米)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上述第三项的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判决生效后,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后委托金华市立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第三人拥有的棉纱及坯布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金立评报字[2015]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第十一项评估说明部分的棉纱内容为:本次评估的棉纱规格为6S、7S、8S、10S、12S、16S、21S、60S、10/70D、100D、12/70D、16/70D、200/40D、21/40D、21/70D、300/70D、32/40D以及堆放在车间内为和仓库内的废纱。该批棉纱共计278058.5公斤,其中成品纱216105公斤,废纱为61953.5公斤。成品纱中7S纱为黑色量比较大有156425公斤,8S纱为灰色量也比较大有29425公斤。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其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意在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之诉,据此,原告关于将涉案棉纱处置权移交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处置的诉讼请求,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棉纱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为涉案棉纱包括在案外人浙江涌金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监管账务核对表中记载的“其他棉纱”中,原告对涉案棉纱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能否成立,应看其提交的证据对其该主张有无证明力。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金兰商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额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案外人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监管账务核对表,足以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棉纱包括所有原告委托浙江涌金仓储有限公司监管的放置于原告仓库内的所有16S、21S、32S、氨纶纱及该涉案仓库内的其他棉纱,原告对以上棉纱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有证明力,被告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不成立,原告对涉案棉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对涉案仓库内的棉纱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封的涉案棉纱系涉案仓库内棉纱的一部分,因此,原告对涉案棉纱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棉纱的执行。据此,对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棉纱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登胜路28号原告仓库内的涉案68吨棉纱的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明琪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