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瑞强、易妩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瑞强,易妩秀,黄桂木,童庆明,范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594号原告: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财政局财苑大厦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87410837R。法定代表人:廖永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红梅,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廖瑞强,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员工,住长汀县。被告:易妩秀(被告廖瑞强之妻),女,1973年7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黄桂木,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员工,住长汀县。被告:童庆明,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员工,住长汀县。被告:范冬梅,女,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汀县。原告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瑞强、易妩秀、黄桂木、童庆明、范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红梅、被告童庆明、范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瑞强、易妩秀、黄桂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瑞强、易妩秀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利息10119.33元(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并且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2、依法判令保证人被告黄桂木、童庆明、范冬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廖瑞强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黄桂木、童庆明、范冬梅同意为被告廖瑞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同意后,被告廖瑞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瑞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9.822917‰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易妩秀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廖瑞强的妻子同意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黄桂木、童庆明、范冬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桂木、童庆明、范冬梅为被告廖瑞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2015年3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至借款人被告廖瑞强的账户。但是,被告廖瑞强、易妩秀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16日仍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10119.33元,保证人被告黄桂木、童庆明、范冬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童庆明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被告现已退休无经济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而借款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偿还借款。被告范冬梅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起诉前,原告仅向担保人行使了追偿权,对借款人并没有履行积极的追讨义务,特别是在被告向原告举证了被告廖瑞强有房产的前提下,不采取保全措施,存在不作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廖瑞强、易妩秀、黄桂木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廖瑞强、易妩秀系夫妻关系。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易妩秀同意为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廖瑞强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桂木、童庆明、范冬梅自愿为被告廖瑞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廖瑞强申请的借款30万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童庆明、范冬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廖瑞强、易妩秀、黄桂木、童庆明、范冬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童庆明、范冬梅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而被告廖瑞强、易妩秀、黄桂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廖瑞强未依约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明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廖瑞强偿还借款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妩秀自愿承诺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该借款也系被告廖瑞强、易妩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依法也应由其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易妩秀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黄桂木、童庆明、范冬梅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桂木、童庆明、范冬梅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桂木、童庆明、范冬梅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范冬梅认为原告未积极履行向借款人追偿,对借款人原有的财产不及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借款人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行使,要求原告也应承担不作为责任之辩解,因被告范冬梅的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瑞强、易妩秀、黄桂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瑞强、易妩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利息10119.33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月利率9.822917‰加收50%)计算的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黄桂木、童庆明、范冬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瑞强、易妩秀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交纳2976元,由被告廖瑞强、易妩秀、黄桂木、童庆明、范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利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龙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