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廖子敏与周坤强、付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子敏,周坤强,付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563号原告:廖子敏,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周坤强,男,生于1970年4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付燕(系周坤强之妻),女,生于1970年10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廖子敏与被告周坤强、付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坤强与付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订房合同无效。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周坤强夫妇在卢医镇人民政府对面以“卢医镇中心市场建设办公室”的名义开发房产。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指定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直到房屋建成后,原告方知被告该房屋已由被告出售给卢医镇大魏营村村民魏仁久。原告经在镇平县房管局查询后得知被告建房售房均未取得合法手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坤强与被告付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在未取得建房、售房手续的情况下,以“卢医镇中心市场建设办公室”的名义在镇平县卢医镇卢医人民政府对面建造商住用房。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卢医镇中心市场建设办公室”签订订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镇平县卢医镇卢医人民政府对面E排27—28号商住房,面积为190平方米,付款办法为付订金100000元。双方在签订订房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并由陈永杰以“卢医镇中心市场建设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廖子敏建房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将该房屋以360000元的价格出售于魏建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房合同,从其实质要件分析,应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出售房屋,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据此,因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交款之日即2013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的损失即1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子敏与被告周坤强、付燕签订的订房合同无效;二、限被告周坤强、付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子敏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周坤强、付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子敏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周坤强、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刘香勇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慕宏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