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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包文侠与郭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侠,郭井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618号原告:包文侠,女,1973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井胜,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原告包文侠与被告郭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井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文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家庭之需,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郭井胜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郭井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包文侠借款给被告郭井胜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包文侠要求被告郭井胜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井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井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文侠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井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