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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王越与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新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新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5140号原告:王越,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肖攀,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公寓2幢1单元16层11605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大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新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南侧心桥佳苑第1幢2单元3层20301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禹臣,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越与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新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公司实际住所地为西安市××区××路××广场××层,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其实际所在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住所地在高新区,属雁塔区管辖,原告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帆代理审判员  孙文文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