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迪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迪明,绰号“小黑”,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澧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迪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了此案,并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某、田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唐西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迪明在其位于澧县澧澹街道办事处大巷口社区居委会3组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戴某(系未成年人)、江某、杨某、“夏吧”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揭发经过、指认吸毒场所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王迪明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迪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迪明在其位于澧县澧澹街道办事处大巷口社区居委会3组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戴某(未成年)、江某、杨某、“夏吧”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迪明在其家中容留戴某(未成年)、江某共同吸食由江某提供的麻古和冰毒;2、2016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迪明在其家中容留戴某(未成年)、江某、杨某、“夏吧”共同吸食由被告人王迪明提供的麻古和冰毒;3、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迪明在其家中容留戴某(未成年)、江某共同吸食由江某出资购买的麻古和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至10月间,他、戴相悦和被告人王迪明一起在被告人王迪明位于澧县澧澹街道办事处大巷口社区居委会3组的家中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两次;2016年9月,他和戴某、杨某、“夏吧”、被告人王迪明在被告人家中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的事实。(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至10月间,她、江权恒和被告人王迪明一起在被告人王迪明位于澧县澧澹街道办事处大巷口社区居委会3组的家中吸食过麻古和冰毒两次;2016年9月,她和江某、杨某、“夏吧”、被告人王迪明在被告人家中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他和“夏吧”在工地做事时,“夏吧”要他找点东西玩,他和江某联系后,就骑板板车到澧县如东乡接了江某,和江某、“夏吧”一起到被告人王迪明家中共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4)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她与被告人王迪明是母子关系,且一直居住在原澧澹乡临津村3组,即澧县津澧大道北边一栋二间二层砖瓦结构的楼房。(5)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2016年11月29日,澧县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王迪明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对被告人王迪明持有的塑料管、锡纸、小剪刀、吸壶等物品予以扣押。(6)证人江某、杨某、戴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迪明曾提供场所,且共同吸食过毒品。(7)证人江某2016年9月的通话详单,证明他和被告人王迪明之间的通话情况。(8)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王迪明在澧县公安局进行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9)现场照片等书证,证明证人戴相悦、杨巍、江权恒分别指认曾在被告人王迪明位于澧县澧澹街道办事处大巷口社区居委会3组的家中吸食过毒品的案发现场情况及从被告人王迪明家中查获的吸毒工具。(10)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戴某于1999年1月3日出生,2016年与被告人王迪明共同吸食毒品时系未成年人。(11)被告人王迪明主体身份有户籍资料在卷证实。(12)(2013)津刑初字第99号津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迪明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13)被告人王迪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迪明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迪明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并参与吸毒,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迪明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迪明曾因犯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累犯、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迪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迪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迪明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陶诗林人民陪审员 田久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施春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校对人:陈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