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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贾绪富与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绪富,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529号原告:贾绪富,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增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女,1992年9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贾绪富与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绪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3979.96元(至2017年1月1日、计算970天);2、判令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仍继续承担违约金(2017年1月1日之后);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幢第×层×号、×号网点房,总价款1690515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日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至��未交付,应按合同约定根据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两套房屋并非原告通过买卖关系购得,而是以原告的工程款顶账,但因原告仍有多项工程资料未提交给被告,所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逾期交房违约金作为债权请求权,自原告起诉日前推两年之日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欠该公司工程款,双方约定以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抵偿工程款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幢×号、×号商业房,价款分别为400365元和1290150元,共计1690515元,应于2013年5月24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时房屋需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及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如逾期交付,被告应按全部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80日内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5月17日,被告即给原告开具购房款收据两张,数额分别为400365元和129015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认可本案房款系用青岛深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抵顶而来,但以工程款抵顶房款是双方的合意,不妨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成立和履行。被告已给原告开具购房款收据,视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2014年5月1日)届满后,被告未如期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以原告未交付有关施工资料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施工资料为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且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交付时需取得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和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现无证据证明商品房已具备交付的法定���件和约定要件,故可待具备交付要件时另行交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应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80日内支付,该约定使得违约金处于持续计算状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亦不能确定将来能够交付的具体日期,致使原告的合同利益受到侵害,且其违约在先,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按970天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因房屋尚未实际交付,自2017年1月2日至交付之日,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对于已经发生的违约金(至本案判决日2017年5月16日),可先行作出处理,对于以后继续发生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贾绪富逾期交房违约金186801.91元(自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按970天计算为163979.96元,自2017年1月2日至同年5月16日按135天计算为2282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贾绪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0元,减半收取10745元,由被告负担2018元,原告负担8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郁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