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拴虎与马永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拴虎,马永亮,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9民初241号原告:任拴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敢,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丹,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亮。被告: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山西省晋中市祁县108国道马家堡村口。法定代表人:李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驻中阳县宁乡镇庞家会村。负责人:张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任拴虎诉被告马永亮、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原告任拴虎因治疗尚未终结,存在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确定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拴虎因事故导致意识不清,系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不能参加诉讼。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应中止诉讼。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杜艳玲人民陪审员 任军军人民陪审员 雷瑞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少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