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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志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吴志红,男,1991年6月9日出生,租住安徽省巢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1月2日假释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志红至巢湖市人民路乐天玛特超市附近,在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皖AX**号轿车内盗得现金一百余元,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枚铂金钻戒。被盗黄金戒指被被告人吴志红以人民币1465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后由被告人吴志红亲属赎回并返还被害人。被盗钻石戒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l960元,被盗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22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花园小区3栋2单元楼梯口将被告人吴志红抓获归案。被告人吴志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发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志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红的亲属能代为退还部分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吴志红的羁押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行政拘留被羁押的13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吴志红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冬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