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进英与崇左市江州区园林绿化管理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英,崇左市江州区园林绿化管理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235号原告:周进英,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左市江州区园林绿化管理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俊杰,江州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春,该园林绿化管理站站长。原告周进英与被告崇左市江州区园林绿化管理站(以下简称“江州区绿化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立华、被告江州区绿化站法定代表人卢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4年1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1月1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6年12月31日。四、劳动者工作岗位:崇左市城区园林绿化工。五、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如工作需要,经工会与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小时。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1833元(含社会保险费单位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1月25日。七、仲裁请求:(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992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1161元(1999年10月至2016年1月25日)。(三)补缴2016年1月25日至��裁裁决之日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八、仲裁结果: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422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崇左市江州区园林绿化管理站为申请人周进英补缴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周进英补缴。二、驳回申请人周进英其他仲裁请求。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一)1999年10月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周进英在崇左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二)2013年12月,崇左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事权下放,2014年1月1日,被告崇左市江州区园林绿化管理站正式成立(属崇左市江州区市容市政管理局的二层机构),将城区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及现有由财政供养的聘用人员全部移交被告管理。(三)2015年4月,崇左市江州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将城区园林绿��养护工作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6月1日将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外包给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原告与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四)2016年1月25日,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作出《关于给周进英开除处分的决定》,并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63元;(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1161元(1999年10月至2016年1月25日)。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可分为三类:协商订立、应当订立和视为订立。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选择权在劳动者一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可以提出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视为双方就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即表明劳动者对订立何种劳动合同作出了选择。本案中,原告已选择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仲裁时,被告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进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爱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泓霞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