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异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树梅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542号案外人:武树梅,女,汉族,1961年4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申请执行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鄂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郑宝信,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树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644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轮候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外人武树梅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理由为:案外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反复》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亦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上述规定系对轮候查封的法律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的效力,即查封行为还未生效,对未生效的执行行为法院无需审查,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法定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武树梅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雪春审 判 员 刘 晶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笑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