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和平与谢秋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平,谢秋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862号原告:杨和平,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华,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谢秋水,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杨和平与被告谢秋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秋水立即偿还货款2593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谢秋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谢秋水从杨和平处购买一台日立挖掘机,价款为259300元。谢秋水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109300元,剩余15万元分三个月还清,如逾期未偿还欠款,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同时杨和平有权要求处理其名下的财产,以此偿还所欠购机款。且双方同意因此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管辖法院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并由谢秋水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此有谢秋水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多次催讨,谢秋水未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诉。谢秋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谢秋水出具给杨和平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谢秋水(身份证号码:)因购买日立挖掘机欠杨和平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叁佰元(小写:¥2593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壹拾万玖仟叁佰元,剩余壹拾伍万元分三个月还清,即从2016年9月至11月每个月还款伍万元。如逾期未偿还欠款,按每月壹分利息计算违约金,同时杨和平有权要求处理其名下财产,以此偿还所欠购机款,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双方同意因此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管辖法院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并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特立此据!欠款人:谢秋水,日期:2016.8.23。”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与杨和平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指派吴梅华律师为杨和平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杨和平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交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2017年4月1日,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编号为15063172,名称为福建省华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金额为3000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因谢秋水未如期还款,杨和平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谢秋水拖欠杨和平货款259300元,有其签署的欠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杨和平要求其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杨和平同时要求谢秋水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本人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壹拾万玖仟叁佰元,剩余壹拾伍万元分三个月还清,即从2016年9月至11月每个月还款伍万元。如逾期未偿还欠款,按每月壹分利息计算违约金……”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109300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息,5万元分别自2016年10月1日、11月1日和12月1日起计息)。杨和平要求谢秋水支付因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虽然其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名称为福建省华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但该票据的备注处注明了杨和平的姓名,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费确为本案所支出。且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谢秋水承担,该费用也未违反《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谢秋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秋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和平货款259300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109300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息,5万元分别自2016年10月1日、11月1日和12月1日起计息);二、谢秋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和平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计2745元,由杨和平负担36元,谢秋水负担2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