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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苏伟与朱振宝、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朱振宝,梁龙,吴号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384号原告:苏伟,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朱振宝,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梁龙,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吴号令,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伟与被告朱振宝、梁龙、吴号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被告朱振宝,被告梁龙、吴号令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朱振宝、梁龙、吴号令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2、判决朱振宝、梁龙、吴号令支付利息7.8万元(自2015年9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实际应付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止);3、本案诉讼费、车旅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朱振宝、梁龙、吴号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苏伟与朱振宝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用于做生意,朱振宝当场向苏伟出具借条,梁龙、吴号令当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苏伟通过转账将30万元汇给朱振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期限60天。合同到期后,经苏伟多次催要,朱振宝仅根据双方口头协议,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18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朱振宝一直没有偿付。为有效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朱振宝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按照法院支持的利息起算,我愿意承担。梁龙、吴号令辩称:梁龙、吴号令的签字属实,签字后,苏伟未向梁龙、吴号令要过钱,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自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要求免除梁龙、吴号令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对苏伟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朱振宝向苏伟借款。同日,朱振宝向苏伟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条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梁龙、吴号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朱振宝与苏伟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苏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振宝的银行账户汇入29.4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振宝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苏伟多次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振宝向苏伟借款,并向苏伟出具借条,对借款的数额、期限予以明确约定,苏伟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朱振宝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朱振宝逾期未履行义务,违反双方的约定,故苏伟请求朱振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苏伟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付款29.4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4万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朱振宝按此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伟请求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朱振宝应当以29.4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关于梁龙、吴号令的责任问题。因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梁龙、吴号令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梁龙、吴号令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苏伟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梁龙、吴号令对本案借款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苏伟要求梁龙、吴号令承担本案借款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苏伟辩称其一直向梁龙、吴号令索要欠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苏伟借款本金29.4万元;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朱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艳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