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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彭兴强、唐小芬及第三人刘圣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彭兴强,唐小芬,刘圣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814号原告:王秀英,女,1968年出生,汉族,务工,住临武县武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兴强,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武县武水镇。被告:唐小芬,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武县武水镇。第三人:刘圣荣,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武县武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杏,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武县武水镇。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彭兴强、唐小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刘圣荣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被告彭兴强、唐小芬及第三人刘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儿子刘翔搭乘被告家的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因双方系亲家关系,经协商,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0000元,安葬费6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赔偿金及60000元安葬费,被告另行出具了270000元欠条。因被告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实际欠款25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时协议被告欠原告的赔偿金归原告所有。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赔偿金,尚欠2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款200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以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支付赔偿金。被告彭兴强、唐小芬辩称:答辩人愿意支付赔偿金200000元,但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都向答辩人要求支付赔偿金且不准答辩人向另一方支付,导致答辩人不知该向谁支付赔偿金。第三人刘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定第三人刘圣荣分得赔偿金125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儿子刘翔乘坐被告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因双方系亲家关系,经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方赔偿金370000元,安葬费60000元。当天被告支付了160000元,另出具了270000元的欠条。被告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了2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方250000元,原告又单独向被告收取50000元。碍于亲家关系,第三人不便出面催讨欠款,故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面向两被告催讨赔偿金,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赔偿金归原告,但补充一条,在第三人没有再婚生子情况下,所有财产(包括赔偿金)全部归女儿刘鹏继承。现第三人与原告婚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未实际分割,原告单方起诉法院索要赔偿金实属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秀英及刘圣荣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系自愿在临武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故本院对王秀英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刘圣荣提交了住院病例及购药发票以证刘圣荣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精神状态存在问题,经审查,刘圣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圣荣在离婚时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且在庭审中刘圣荣称其系自愿在民政局离婚,对刘圣荣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秀英与刘圣荣同居后于1989年4月生育女儿刘鹏,1990年3月16日王秀英与刘圣荣登记结婚,1991年5月17日生育儿子刘翔(未结婚,未生育小孩)。2014年3月,刘翔搭乘彭兴强、唐小芬车辆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刘翔在事故中死亡。经双方协商,彭兴强、唐小芬赔偿王秀英、刘圣荣死亡赔偿金及安葬费共计430000元。扣除彭兴强、唐小芬已支付的赔偿金160000元及保险公司赔付款20000元后,彭兴强、唐小芬尚欠王秀英和刘圣荣赔偿金250000元。2014年12月18日,王秀英与刘圣荣在临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房产、田地和赔偿金等进行了处理,其中约定“彭兴强、唐小芬欠条赔偿金归王秀英,没有共同债务。”。协议另行约定“刘圣荣在没有再婚生儿子前的情况下,全部归女儿刘鹏继承。同时照顾赡养父母责任。”2016年2月,彭兴强、唐小芬向王秀英支付赔偿金50000元,尚欠赔偿金200000元。因王秀英与刘圣荣就赔偿金的归属产生纷争,故彭兴强、唐小芬未支付剩余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翔死亡赔偿金的归属问题。刘翔在事故中死亡,刘翔的父母即王秀英、刘圣荣与彭兴强、唐小芬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王秀英、刘圣荣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共同享有该笔赔偿金。王秀英、刘圣荣在临武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协议,刘圣荣提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其精神状态存在问题,但现无证据证明刘圣荣签订离婚协议时辨知能力存在瑕疵,对刘圣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协议约定赔偿金归王秀英,按常理解释,应指赔偿金归王秀英所有,故彭兴强、唐小芬应根据王秀英、刘圣荣离婚协议的约定,向王秀英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本院对王秀英向彭兴强、唐小芬主张赔偿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圣荣提出赔偿金不是归王秀所有而是由王秀英保管的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刘圣荣主张分得赔偿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离婚协议中涉及的继承问题,因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王秀英与刘圣荣的财产继承尚未发生且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兴强、唐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英赔偿金200000元;二、驳回第三人刘圣荣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王秀英预交),由原告王秀英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第三人刘圣荣预交),由第三人刘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娟人民审判员  唐中珍人民陪审员  蒋香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江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