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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条炎、付协波与被告孙盛金、郑礼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条炎,付协波,孙盛金,郑礼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154号原告:付条炎,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付协波,男,1990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系付条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盛金,男,1971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礼卿,男,1963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付条炎、付协波与被告孙盛金、郑礼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条炎及付条炎、付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明,被告孙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礼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条炎、付协波诉称,2014年被告孙盛金从被告郑礼卿手中承包赤峰市程源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劳务,被告孙盛金雇佣原告等工人从事井下矿石采运工作。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付条炎在井下施工中因塌方导致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赤峰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胴动静脉损伤;2、左膝关节脱位;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侧坐骨下肢骨折;6、左侧髋臼骨折。住院240天。住院期间原告付协波负责护理。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付条炎医疗费、住院费、生活费、一次性工伤费120000元,二被告私下约定分别承担60000元。另支付付协波29000元护理费,上述费用被告郑礼卿仅支付4000元,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自然人承包矿石开采,对雇佣人员伤害事故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付条炎工伤赔偿金116000元;2、给付原告付协波护理费29000元;3、二被告对上述赔偿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郑礼卿赔偿原告付条炎一次性工伤费1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郑礼卿给付条炎欠条一张;拟证明欠付条炎的工伤赔偿款120000元,郑礼卿、孙盛金各承担60000元,郑礼卿付现金4000元,欠56000元。3、孙盛金给付条炎欠条一张;拟证明欠付条炎的工伤赔偿款郑礼卿、孙盛金各承担60000元,孙盛金欠付条炎60000元。4、郑礼卿给付协波欠条一张;拟证明郑礼卿欠付协波护理费29000元,担保人孙盛金。5、付条炎疾病诊断书;拟证明付条炎受伤情况。6、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内0404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条炎工资款60000元。被告孙盛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给原告付条炎写的欠条60000元,是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欠原告的工资款,不是工伤赔偿款。被告孙盛金辩称,原告付条炎是工伤,就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本人是见证人,本人给原告写欠条是因为本人手里有用人单位郑礼卿写给付条炎、付协波的工资欠条各一份,各60000元。且二原告于2015年6月份委托本人给他们要工资。在此之后,付条炎与郑礼卿协商工伤赔偿款120000元时,本人在场,为避免争吵,本人才给付条炎出具60000元欠条。这60000元欠条实际就是欠付条炎工资款60000元;现在欠工资款案件在执行中。被告孙盛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二原告委托被告孙盛金为其索要工资。2、欠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欠二原告工资各60000元。原告付条炎、付协波对被告孙盛金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2工资欠条是2015年2月13日,证据1委托书是2015年6月。而工伤协议和工伤赔偿款欠条是2015年7月17日,更加证明欠原告付条炎工资款60000元,与工伤赔偿款不是一回事。证据3无法核实。被告郑礼卿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被告孙盛金无异议;对被告孙盛金提供的证据1-2原告付条炎、付协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孙盛金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公章不清楚、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付条炎、付协波经被告孙盛金介绍并带领到浙江省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赤峰市程源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付条炎在施工中受伤。2015年7月17日被告郑礼卿与原告付条炎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付条炎)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医疗费、住院费、生活费由甲方(郑礼卿)负担,赔偿一次性工伤费120000元。2、付款期限:因甲方工程款未要到不能及时兑现,由打欠条方式解决,限甲方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由甲方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附(欠条一份)。3、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即日生效,同时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伤残部位发生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本协议一式三份,附身份证复印件。”甲方郑礼卿签字,乙方付条炎签字,证人孙盛金、付协波签字。同时,郑礼卿向付条炎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付条炎工伤处理费,郑礼卿、孙盛金平等付费,郑礼卿欠60000元,付现金4000元,还欠56000元整。欠款人:郑礼卿,2015年7月17日。”孙盛金向付条炎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付条炎工伤处理费,郑礼卿、孙盛金平等付费,孙盛金欠60000元见条付款。欠款人:孙盛金,2015年7月17日。”郑礼卿向付协波出具欠条一份,“今欠付协波护理费人民币29000元。欠款人:郑礼卿,担保人:孙盛金,见条付款,2015年7月17日。”到期后,被告孙盛金、郑礼卿未向原告付条炎、付协波支付所欠费用。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程源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郑礼卿向付条炎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陕西民工付条炎在程源矿业68号脉采掘工资陆万元人民币。欠款人:程源矿业项目部郑礼卿。2015年2月13日。”同日,程源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郑礼卿又向付协波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陕西民工付协波在程源矿业68号脉井下采掘工资陆万元整。欠款人:程源矿业项目部郑礼卿。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付条炎、付协波委托孙盛金到程源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索要工资。2016年9月18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内0404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付条炎工资款60000元。二、被告赤峰市程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欠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从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是被告郑礼卿雇佣原告付条炎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工过程中受伤,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郑礼卿作为雇佣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五)项之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赔偿付条炎在雇佣活动中致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二被告对原告付条炎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了认可和约定,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分别向原告付条炎出具了欠条。此协议和欠条具有合同性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自愿,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礼卿向付协波出具欠条同样具有合同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孙盛金在该欠条上签字,并表明担保人身份,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盛金辩解,原告诉请属于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承认其承担责任和份额。此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礼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是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从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盛金给付原告付条炎工伤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郑礼卿给付原告付条炎工伤赔偿款人民币56000元。二、被告郑礼卿给付原告付协波护理费人民币29000元。被告孙盛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付条炎、付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孙盛金、郑礼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时 江审判员 陈晓兰审判员 曹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悦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