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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宣丹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丹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丹亮,男,1980年12月19日生,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吸毒,于2010年7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年4月1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6日被平湖市公��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同年12月6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病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收治,于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2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同月20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收治,于同年3月1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丹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宣丹亮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阳光嘉苑41幢2单元901室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叶某采用自制工具冰壶烫吸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同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宣丹亮在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杨某、欧某采用自制工具冰壶烫吸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宣丹亮处查获并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宣丹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予接受通知书、医疗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丹亮在自己控制的场所内,先后二次共计容留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宣丹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宣丹亮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丹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宣丹亮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