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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段广状、马井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广状,马井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广状,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井俊,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段广状与被上诉人马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广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利,被上诉人马井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广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板材属实,但该批板材系受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购买的,代理后果应由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马井俊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井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板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桐木板款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段广状辩称,辩称:其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000元的板材属实,但该批板材系其受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购买的,涉案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000元的桐木板材,并为原告出具收购单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桐木板材交付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购单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其购买原告的板材,涉案债务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并提供该公司证明一份,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广状支付原告马井俊货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段广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一是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给其经营的公司收板,案涉债务应由其公司即林博公司而非上诉人承担。第二,上诉人提交营业执照,证明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至今存在且经营良好。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对证据一,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没有加盖案外人林博公司公章,是上诉人个人行为,证人证实是在林博木业大院收的板材,实际是被上诉人的板材交到了上诉人自己经营的奥凯公司,由上诉人实际经营;上诉人出具的单据是2014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板是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欠款,上诉人还完货款之后,下欠的货款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换了条,因此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二,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合议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段广状的上诉和被上诉人马井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债务的偿还主体如何确定。针对案件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但是,当下,披露制度的确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了一定突破。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中,首先,案涉收购单上载明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性原理,案外人林博公司并没有出现在案涉收购单上。因此,本案与案外人林博公司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即使上诉人是按照案外人林博公司的委托进行的收购行为,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仍可以选择上诉人主张其权利。另外,根据案涉欠条上所留电话即“053037××××5”查询得知,该号码为曹县奥凯木业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法人代表为段广状,这与庭审中被上诉人所述一致,更加证实案涉债务与上诉人主张的林博木业无关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段广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广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