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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素香、姜法玉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香,姜法玉,姜玉平,姜玉芳,姜玉香,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567号原告:刘素香,住平度市原告:姜法玉,住平度市。原告:姜玉平,住平度市。原告:姜玉芳,住平度市。原告:姜玉香,住平度市。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京寿,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董昭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尚鸿,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香、姜法玉、姜玉平、姜玉芳、姜玉香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芳及原告刘素香、姜法玉、姜玉平、姜玉芳、姜玉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冷京寿,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尚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香、姜法玉、姜玉平、姜玉芳、姜玉香诉称,原告亲属姜元霄(××)与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11200000041036,约定投保人发生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身故的,被告应赔付保险金80000元。2016年7月26日9时30分许,案外人牛进山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营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通官道姜家村十字路口处,超越顺行在前左拐弯的姜元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永久牌电动摩托车,载着刘素香发生碰撞,致姜元霄抢救无效死亡,刘素香受伤,两车损坏。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认定牛进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元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拒绝理赔决定。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第一、××姜元霄没有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第二、姜元霄驾驶机动车辆属于无牌照车辆,按照双方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姜元霄发生交通事故亡故属于免赔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素香、姜法玉、姜玉平、姜玉芳、姜玉香分别是××姜元霄的妻子、儿子、女儿。2016年6月22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业务员刘小利用其手机微信为投保人姜元霄投保银发无忧微信投保方案2,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0000元。该投保方案包含投保须知、祥瑞A款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附加祥泰A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利益条款、附加祥禄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信息披露等。祥瑞A款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规定:……9、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6年7月26日9时30分许,牛进山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营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通官道姜家村十字路口处,超越顺行在前左拐弯的姜元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永久牌电动摩托车(载刘素香)发生碰撞,致姜元霄抢救无效死亡,刘素香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姜元霄的电动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认定牛进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元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拒绝理赔决定。庭审中,原告申请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业务员刘小利出庭作证,刘小利证实:我是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16年6月,我在姜玉芳家向她介绍有意外险,年轻的年老的都可以买,姜玉芳就说要给她父亲姜元霄及母亲各买一份,我说行,我给她推荐了银发无忧微信投保2,姜玉芳把保险费通过银行卡转到了保险公司。我是用我的手机给姜元霄做的微信投保,我从没见过姜元霄本人,也没有跟姜元霄本人讲过相关条款,只是让姜玉芳大体看了一下我手机上的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信息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理赔签收材料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人刘小利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被告提供的微信投保流程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人姜元霄(××)在被告处投保银发无忧微信投保方案2,双方之间成立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被保险人姜元霄驾驶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是否应当给付身故保险金?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是姜元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投保人姜元霄投保的是银发无忧微信投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投保人确实接收到了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信息。本案中,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刘小利通过其手机微信为姜元霄操作了微信投保步骤,上述过程中,投保人姜元霄并不在场,刘小利未向姜元霄提示网页自动弹出的免责条款内容,免责条款信息仍然停留在保险公司内部,并未到达姜元霄。此外,刘小利出庭证实,其从没见过姜元霄本人,也没有跟姜元霄本人讲过相关条款。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向姜元霄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姜元霄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姜元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公安机关认定姜元霄系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电动摩托车,保险条款中也有“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但公安机关将电动摩托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摩托车所作出的认定,而电动摩托车是否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摩托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摩托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关的明文规定;实践中,电动摩托车也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且保险条款中也未对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电动摩托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作出明确约定。综上,被告关于姜元霄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亡故属于免赔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姜元霄身故保险金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素香、姜法玉、姜玉平、姜玉芳、姜玉香身故保险金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京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