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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某、张某某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侯某甲(侯某某父亲,监护人),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依照被继承人张某甲遗嘱继承存款10万元;上诉费由侯某某、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乙有生活来源,不符合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权利;2、张某甲与张某某没有形成收养关系,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遗产。侯某某、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房产;2、要求依法继承中国工商银行向工街支行存款10万元;3、诉讼费由侯某某、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甲于2012年12月6日去世,其父亲张某丙于1980年3月去世、母亲勾某某于2005年9月去世。张某丙与勾某某婚生四名子女,长子张某丁、次子张某乙(别名张甲,X年出生,X年X月因病去世)、三子张某戊(X年X月出生,X年X月去世)、长女张某甲(即本案被继承人)。张某丁与其妻子张某育有一子张某,张某乙与其妻子侯某某育有一女张某某,张某甲未婚、无子女。张某乙于2011年11月24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于2013年5月因病去世。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皇姑分局于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6月22日出具两份养老保险待遇证明,证明“张某乙,……死亡并已办理丧葬费,生前由我局发放养老金,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由我局发放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每月养老金1396元,2013年每月养老金1497元”。张某乙妻子侯某某为智力肆级残疾。沈阳市X区X街道X社区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乙2007年10月1日开始享受低保边缘待遇,保障人口有:配偶侯某某,现已退休,每月退休金为1680元。长女张某某,现就读沈阳工学院。2013年5月24日,张某乙因病去世,次月不再享受低保边缘待遇。母子俩的生活就靠侯某某的1680元退休金维持生活。”另查,张某某自小随被继承人张某甲生活多年。另查,被继承人张某甲的遗产有:坐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室(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甲,建筑面积62.48平方米)住房一处及被继承人张某甲名下账号为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现张某及张某丁主张争议房屋现价值为35万元,表示不同意做房屋价格评估鉴定;侯某某及张某某提出争议房屋现价值为40万元,亦不同意做房屋价格评估鉴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于2012年9月10日留有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某甲,家住皇姑区汾河西街2-412号,独自一人生活,最近由于身体不太好,记忆力减退,……现在我家中的一切大事小情都由我侄子张某帮忙,以后我的生老病死也都由他负责,我死后的房产都由张某一个人继承,别人无权干涉。”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又于2012年11月18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因为一直是我侄子张某在照顾我、帮助我、护理我,所以在我临住院手术前立下遗嘱,如果天有不测风云,我将我所有的财产房屋等都由我侄子张某一人继承”。对于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于2012年9月10日留有“书面材料”及2012年11月18日留有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问题,原审一审程序诉讼中,就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留有的2012年11月18日自书“遗嘱”问题,侯某某及张某某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以“由于就现有鉴定材料,我所无法达成此次鉴定要求”为由,作出退案处理;后张某提出对该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申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以“因无相应的比对样本,我中心无力进行鉴定”为由,退鉴。后张某再次提出对两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提出到中国刑警学院鉴定部门做笔迹鉴定,侯某某的监护人侯某甲(兼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鉴定机关两次鉴定不能均退卷且中国刑警学院不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范围为由,不同意继续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提供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留有的书面材料及“遗嘱”,张某曾经三次申请鉴定,虽然鉴定机构因技术及比对材料缺乏原因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但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遗嘱”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遗嘱”存在。侯某某、张某某主张“遗嘱”并非被继承人亲笔书写,但拒绝继续进行鉴定,且均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留有的书面材料及“遗嘱”存在虚假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张某提交的上述书面材料及遗嘱认定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乙是否具有遗嘱继承中依法保留份额的资格。2.侯某某及张某某能否转继承张某乙依法继承的份额。3.遗产如何分割。第一,对于张某乙是否具有遗嘱继承中依法保留份额的资格。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甲于2012年12月6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且张某甲未婚未育,故被继承人张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第二顺位的兄弟姐妹,现张某戊先于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故被继承人张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丁及张某乙。上述书面材料及自书遗嘱均是被继承人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提供的相关单据亦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张某甲在住院期间及病故后的相关事宜均为张某处理,故此,应尊重被继承人张某甲的遗愿,其遗留的财产由张某继承为宜。关于张某是否在知道受遗赠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问题,张某主张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留有书面遗嘱当日其就已经收到书面遗嘱,并接受了争议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存单,且被继承人张某甲去世后其就在争议房屋居住;侯某某及张某某则主张被继承人张某甲去世后,张某强占该房屋,但张某并没有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且遗嘱是假的。经查,张某系张某丁之子,系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受遗赠人。依照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且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遗赠人遗留的财产,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即为有效。本案中,张某在被继承人张某甲的自书遗嘱做出后(2012年11月18日)的两个月内,即被继承人张某甲去世后(2012年12月5日)即在争议房屋居住,并持有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被继承人张某甲的存款单据,足以证明张某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此,对侯某某及张某某提出的张某丧失受遗赠人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于2012年9月10日留有“书面材料”及2012年11月18日留有的自书“遗嘱”,其于2012年12月6日死亡。本案中,张某乙在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已被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张某乙妻子侯某某为智力肆级残疾,张某乙女儿张某某在被继承人张某甲去世时为在校学生、未满18周岁,张某乙一家三口虽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从2007年10月起享受“低保边缘待遇”至张某乙去世,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在其书面材料中处置了房屋,但并没有提及其银行存款,但在之后的自书遗嘱中将其“所有的财产房屋等”都由原告张某一并继承,其并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张某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据此,被继承人张某甲的遗产,应适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给继承人张某乙。第二,对于侯某某及张某某能否转继承张某乙依法继承的份额。张某乙在被继承人张某甲去世后于2013年5月24日死亡,继承人张某乙去世后,其依法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发生转继承,由张某乙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其妻子侯某某、女儿张某某继承。此外,张某某自小随被继承人张某甲共同生活多年,客观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甲形成了一定的扶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在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后,张某某亦可酌情分得被继承人张某甲适当的遗产。第三,关于遗产分割问题,被继承人张某甲所遗留的财产为:坐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室房屋及银行存款10万元。依照被继承人遗嘱,争议房屋由张某继承所有,张某认可遗嘱并同意张某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认定,但应保留必要份额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张某丁,结合被继承人死亡时张某丁自身及家庭情况,保留银行存款10万元作为必要份额给张某丁为宜,张某丁死亡后该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侯某某及张某某转继承。张某某自幼同其姑姑即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由其抚养,被继承人死亡时(即2012年12月6日)为在校学生、未满18周岁,时过不久,其父亲张某乙于2013年5月24日死亡,张某某当时大学在读,自己没有工作作为收入来源的同时家中母亲智力残疾无法自理,其生活艰辛可想而知,故在遗产分配时应分配7万元为宜。侯某某智力残疾无工作能力,但张某丁去世时每月尚有1680元勉强维持生活,故在遗产分配时应分配3万元为宜。关于侯某某提出被继承人张某甲遗留的10万元存款是给张某某上大学的费用,不是遗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款是被继承人张某甲留给张某某使用,故对侯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张某甲遗留的坐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室房屋(所有权,所有权人为张某甲,建筑面积62.48平方米)由张某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张某甲遗留的的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账号为XXXX)由侯某某继承3万元,由张某某继承7万元。三、驳回张某、侯某某、张某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4元(张某垫付),张某承担2,000元,侯某某承担400元、张某某承担87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所提张某乙有生活来源,不符合保留必要遗产份额条件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根据张某乙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被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为张某乙保留必要份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张某乙自身及其家庭情况酌定将10万元作为保留的必要份额适当,故对张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所提张某甲与张某某没有形成收养关系,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遗产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张某某继承7万元遗产系转继承而来,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情形,本案中,张某乙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甲遗产后死亡,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发生转继承,应由张某乙的继承人侯某某、张某某转继承张某乙应当继承的遗产,一审法院将张某乙继承的10万元中的7万元判归张某某继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