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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辉县同学网、王军霞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同学网,王军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同学网,网站网址:www.hxtx1904.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负责人:白麦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霞,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辉县同学网因与被上诉人王军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县同学网负责人白麦成,被上诉人王军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辉县同学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辉县同学网的资料,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资料赞助费6000元。被上诉人王军霞答辩称:1、上诉人依法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2、双方之间不存在订立合同的合意,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资料后,立即将收到的资料又邮寄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一致拒收。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辉县同学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乔洁支付辉县同学网资料赞助费6000元。原审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辉县同学网主张其与王军霞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其通过邮局快递包裹方式向王军霞邮寄了有关资料,且乔洁收到了该邮寄资料,由此王军霞应支付资料赞助费6000元。因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强迫对方接受自己提供的物品或服务。本案中王军霞并未接受辉县同学网主张的网络服务,双方之间未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因此王军霞无需支付相应费用。综上所述,本案中辉县同学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乔洁支付资料赞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辉县同学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辉县同学网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本案中,辉县同学网作为网站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信部备案,但其不属于公民亦不属于法人,其作为网站名称无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不是法律上予以认可的组织,无独立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依法应当驳回辉县同学网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驳回辉县同学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辉县同学网;上诉人辉县同学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王 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