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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2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金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2273号之一原告:成都金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启富,系成都金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蝉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走马街。法定代表人:欧定文,系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君,男,系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原告成都金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成都金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属于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金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1.5元,由原告成都金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