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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远军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远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远军(被告人自报),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实际执行9日。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3日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退回补充侦查,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0时许,在黑龙江省密山市门前大排档内,被告人夏远军因怀疑被害人孟某打麻将出老��骗其钱一事,用啤酒瓶子将孟某面部及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孟某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左眼球破裂伤构成七级伤残;面部、左上眼睑多处软组织裂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9个月,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夏远军于2016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夏远军正侧面照片、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密山市公安局盛荣边防派出所人员详细信息;证人孙某、齐某、马某证言;被害人孟某陈述;被告人夏远军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远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夏远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夏远军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苑司新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人民陪审员 房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