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洪军对蔡云峰与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洪军,蔡云峰,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3执异28号异议人(案外人)朱洪军,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申请执行人蔡云峰,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乾安县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云峰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洪军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洪军称,蔡云峰与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执字第932-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错误的查封了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特此提出异议。乾安县芙蓉小区6号楼1单元3层东门(301)室房屋是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从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处购买,于2016年1月11日已经向宏利公司支付了该楼房的全部价款31.32万元。该房产权属于申请人合法财产,现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申请贵院终止执行,以便查清相关事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本院查明,2016年1月11日,异议人朱洪军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签订了芙蓉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了支付全部房款收据。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5)乾执字第93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异议人所签合同在内的若干房屋。另,该小区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异议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芙蓉小区6号楼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异议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洪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久春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