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长勇与赵慧武、张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勇,赵慧武,张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690号原告:王长勇,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赵慧武,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英,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卫忠,男,成年,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王长勇与被告赵慧武、张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勇、被告赵慧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赵慧武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由被告张卫忠担保,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慧武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都是事实,被告赵慧武,曾用名叫赵云涛,在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2%,由被告张卫忠担保事实存在。现因被告赵慧武家庭经济周转困难,愿与原告协商解决。希望原告将利息放弃,只偿还给原告本金60,000元。被告张卫忠未提供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长勇提交了有赵慧武出具的借据一张,能够证明被告赵慧武(曾用名赵云涛)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由被告张卫忠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慧武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王长勇提供的借据一份,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赵慧武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由被告张卫忠担保,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慧武在原告王长勇处借款本金6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给付日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王长勇要求被告赵慧武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款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王长勇要求被告赵慧武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告王长勇在保证期限内经过多次向被告张卫忠催要,被告张卫忠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王长勇要求被告张卫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卫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卫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慧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长勇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卫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卫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赵慧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赵慧武负担,被告张卫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业升人民陪审员 孙忠芳人民陪审员 王恩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润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