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8民初473号原告: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C幢1层67。法定代表人:李泽伟,经理。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福州市闽清县。原告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由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