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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匡硕与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硕,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538号原告:匡硕,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2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妤,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浚。被告:李浚,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3日,住绵阳市高新区。原告匡硕与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利息17550元,罚息7650元,违约金15040元,共计9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以刘建辉为代表的放款人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本案原告也系放款人中一员,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放款人借款共计300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息1.8%,合同中还明确约定由被告李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合同签订后,绵阳隆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放款人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1.8%,居间服务费等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标准汽车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该公司出具了借据。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标准汽车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半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还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标准汽车公司未能偿还,被告李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浚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原告作为放款委托人与绵阳隆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签订《放款人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闲置资金5万元委托隆达公司提供放款业务的系列居间服务,放款期限为6个月,放款月利率1.8%。同日,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依据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绵隆借字(2014)第0014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放款人匡硕以现金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5万元大写伍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收益率及收益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原告放款后,被告李浚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6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隆达公司的居间服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担保合同》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且该份合同的编号为借保字(2014)第0014号,与《借据》中所称的绵隆借字(2014)第0014号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以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计付标准主张利息17550元(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罚息7650元,违约金1504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5808.3元(50000元×6%÷12个月×23个月+50000元×6%÷12个月÷30×7天),扣除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偿还的2650元,现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偿还此期间的借款利息3158.3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匡硕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匡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原告匡硕承担328元,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