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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1198曾益平与丹阳市振东制衣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益平,丹阳市振东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198号原告:曾益平,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刘钢,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军民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14245192-3。投资人姜锁柱。原告曾益平与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益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9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缝纫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380元。后给付2300元,尚欠9080元未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2、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1380元。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开始,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缝纫工作。2016年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138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300元,尚欠9080元未给付。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丹劳人仲不字〔2017〕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90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曾益平工资90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