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5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正进保洁有限公司与徐州博顿君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正进保洁有限公司,徐州博顿君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5920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正进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博顿君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世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冉,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正进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进保洁公司)与被告徐州博顿君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君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进保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博顿君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进保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588851.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PA、管事外包清洁项目的清洁服务工作,承包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服务费按52人每人每月2400元标准,计每月1248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将管事部清洁项目收回,PA清洁项目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但从2016年3月起,因被告更换管理人,被告计欠2016年3月的管事服务费32051.64元,欠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PA服务费556800元,及欠服务费588851.64元。被告博顿君廷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还有588850元未支付,但是原告因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人数,需应退还被告已超领费用,除去588850元,还需退还191150元,该费用已另行起诉,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博顿君廷公司与正进保洁公司签订《服务承包合同》,约定:博顿君廷公司将其管理的徐州博顿君廷大酒店的PA外包清洁项目发包给正进保洁公司,正进保洁公司在该项目设定服务总人数为20人,包括管理人员在内,如正进保洁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为博顿君廷管事服务,经博顿君廷管事书面通知后,正进保洁公司经过整改仍未能达标,博顿君廷公司有权不支付当期服务费的20%,直至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为止,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服务费收费标准每人每月2400元,其中工资2000元,保险金400元,月服务费48000元。另双方对日常工作内容、范围、细则及价款支付、违约条款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日,博顿君廷公司与正进保洁公司签订《徐州博顿君廷酒店PA服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博顿君廷公司将其管理的徐州博顿君廷大酒店的中餐会所PA外包清洁项目发包给正进保洁公司,正进保洁公司在该项目设定服务总人数为3人,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服务费:收费标准每人每月2400元,其中工资2000元,保险金400元,另双方对日常工作内容、范围、细则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博顿君廷公司与正进保洁公司续签了《服务承包合同》,除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其余内容同2013年6月双方签订的《服务承包合同》。2014年10月1日,博顿君廷公司与正进保洁公司续签了《徐州博顿君廷酒店PA服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除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其余内容同2013年6月双方签订的《徐州博顿君廷酒店PA服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5月,博顿君廷公司与正进保洁公司约定2014年6月双方签订的《服务承包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提前到期,双方继续签订了《服务承包合同》,约定:博顿君廷公司将其管理的徐州博顿君廷大酒店的PA、管事外包清洁项目发包给正进保洁公司,正进保洁公司在该项目设定服务总人数为52人,包括管理人员在内,如正进保洁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为博顿君廷公司服务,经博顿君廷公司书面通知后,正进保洁公司经过整改仍未能达标,博顿君廷公司有权不支付当期服务费的20%,直至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为止,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服务费收费标准每人每月2400元,其中温德姆酒店PA24人、管事部20人、君庭酒店PA5人、管事部3人,月服务费124800元。另双方对日常工作内容、范围、细则及价款支付、违约条款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6日,博顿君廷公司与正进保洁公司签订《服务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同意终止2015年6月签订的《服务承包合同》中管事部清洁项目的相关条款,《服务承包合同》中PA清洁项目继续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2015年6月签订的《服务承包合同》(PA清洁项目)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博顿君廷公司陈述其计支付正进保洁公司2392800元,合同欠款为588850元,正进保洁公司认可欠款为588850元。博顿君廷公司为证明正进保洁公司实际出勤的员工人数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向本院提供了其对当时由正进保洁公司雇用的在PA外包清洁项目工作的工作人员何红新、胡秋兰、胡志华、何小凤调查问卷4份,胡志华等16人的询问笔录16份、有原告正进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兵签字的工资代发申请16份、代发明细表,何红新、胡秋兰、胡志华、何小凤的证词证明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正进保洁公司虚报人数,仅提供保洁服务人员14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20名服务人员,胡志华等16人的证词及代发明细表证明从2015年6月到2016年10月,正进保洁公司在PA外包清洁项目仅提供保洁服务人员18个人的,未按合同约定提供29名服务人员。正进保洁公司对工资代发申请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余员工的工资由正进保洁公司发放,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不知道正进保洁公司向博顿君廷公司派多少人提供服务。原告正进保洁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的服务人员符合合同的要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正进保洁公司2013年7月至1月、2015年6月至9月、2016年3月至10月考勤表,证明正进保洁公司在提供服务期间,上岗工人人数符合约定合同的要求;博顿君廷公司向正进保洁公司工人发放的名牌15个、工牌27个、洗澡卡(水卡)17张、更衣柜钥匙36把,以上工牌数加上博顿君廷公司留守的16个工人的人数,证明正进保洁公司提供的服务人数符合合同的要求;2015年6月,正进保洁公司给工人购买保险的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人数为23人,加上增减人员,共51人,证明正进保洁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给上岗的51名工作人员购买了保险,服务人员符合约定的人数。博顿君廷公司认为考勤表是复印件,是正进保洁公司单方制作的,该证据为正进保洁公司为本次诉讼恶意虚假制作的证据,不予认可;名牌、工牌、洗澡卡、更衣柜钥匙证明不了正进保洁公司的主张。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合同上载明的被保险人只有23个人,增加明细单是打印的,没有保险公司的认可,对增加明细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博顿君廷公司与正进保洁公司签订的3份《服务承包合同》以及两份《徐州博顿君廷酒店PA服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博顿君廷公司主张因正进保洁公司提供的服务人数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而超支191150元,博顿君廷公司就应举证证明正进保洁公司提供的服务人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庭审中,博顿君廷公司所举证据为证人证词,首先,证人没有到庭,故该证人证词不予认定。即使证人证词为证人出具,其证明效力较低,仅凭证人证词也不能作出认定。因此,博顿君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正进保洁公司提供的服务人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人数。其次,就本案的《服务承包合同》和《徐州博顿君廷酒店PA服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而言,博顿君廷公司将PA、管事外包清洁项目发包给正进保洁公司,由正进保洁公司负责PA、管事外包清洁工作。合同形式上为按人数支付服务费用,实质上是以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支付服务费用,以人数计算服务费用只是服务费的一种计算方式,否则博顿君廷公司就应按月由其向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购买保险,而不是按月将服务费用支付给正进保洁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正进保洁公司提供的服务并没有影响博顿君廷公司的经营,说明正进保洁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如判决正进保洁公司退还博顿君廷公司款项,就造成博顿君廷公司接受了合同约定工作量的服务而不需要支付等价的服务费用,对正进保洁公司不公。因此,博顿君廷公司主张其已超支正进保洁公司19115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博顿君廷公司对欠其账面欠正进保洁公司588850元服务费没有异议,博顿君廷公司应支付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博顿君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正进保洁有限公司588850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正进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被告徐州博顿君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