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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大连亿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大连亿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中段。负责人:阎丛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牧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亿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419号A座21-4号。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35号3-4-3。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赤峰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亿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赤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牧某、被上诉人亿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赤峰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有未经审计的增项部分以此进行审计,并判令上诉人给付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在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招投标文件中,双方对工程的价款、内容变更、费用的支取、审计的确认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工程内容的变更也未提交审计,在审计时,双方对工程量均进行过确认,并在审计确认单上签字,其所谓的增项部分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原工程量已为被上诉人进行了支付。被上诉人对此不仅认可而且向上诉人提取了装修保证金。所以,上诉人在本次装修中按招投标书和双方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所谓增项、漏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只是进行了片面审计,没有就全案事实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价款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将质保金领回,双方就装修事实有争议也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而不是上诉人负责。根据双方合同和标书约定,双方应以均认可的审计确认单和报告为依据。此外,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也有一个类似的案子,案件驳回了大连亿美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亿美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增项部分,1、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仅就合同之内的施工内容、价款、支付方式做了约定,就施工期间发生的变更如何处理没有约定。2、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增加的内容,其中一部分是经中行内蒙古分行批准要求大连亿美增加的,一部分是未经中行内蒙古分行批准赤峰分行自行要求增加的,中行内蒙古分行批准增加的这部分,在完工报审时赤峰分行同意与合同之内的工程一并报审,因此在中行内蒙古分行委托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所列的增项均为经中行内蒙古分行批准的部分。未经中行内蒙古分行批准增加的部分,中行赤峰分行答应由其自行解决,将该部分从大连亿美报送的决算书中剔除了,未计入审计报告之中。此后大连亿美一再要求中行赤峰分行解决该部分资金,中行赤峰分行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3、在一审期间,对大连亿美提交的未经中行内蒙古分行批准,并未计入审计报告中的增项部分的签证单等文件(均有双方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中行赤峰分行均认可。4、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正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未计入审计报告部分进行鉴定时,双方对未计入审计报告变更增加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均已核实并签字确认。5、中行赤峰分行在一审答辩中认可未计入审计报告的变更增加工程的存在,但是辩称大连亿美已经自愿放弃了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但无任何证据。二、关于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大连亿美于2013年末就将施工结算书提交给了中行赤峰分行,中行赤峰分行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审计报告中也提到了大连亿美提交了结算书,因此大连亿美请求中行赤峰分行自2014年3月12日开始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亿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131065元(包括增项工程款76856元和检测等费用54209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65%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项工程款为55947元,检测费等费用为54622元,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松北支行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892040元,同时约定工程需与公安、消防、城管、质检、规划、电业、自来水、环卫、环保等部门协商,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此费用在中标价格之内。工程施工完工后,原告委托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松北支行装修工程进行审核,2014年3月11日作出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67821元,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被告认为其已将双方签字确认的审核报告中审定的967821元向原告付清,该967821元中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和部分变更增加的项目,其余未进行审核的部分是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原告提供工程洽商记录,记载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原告认为该工程洽商记录中记载的工程是施工过程中增加或变更的,没有在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中进行审核,被告虽已给付原告审核报告中审定的工程款,但原告本案中起诉的部分未进行审核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自愿放弃。另查明,依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正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变更签证单、工程核定单中记载的增项是否已经包含在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审核报告中进行鉴定;如未包含则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内蒙古正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内正合造鉴字(2016)第7号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松北支行装修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松北支行装修工程中未计入审计报告中的变更增加工程、签证项目等工程的总造价为55947元。在(2016)第7号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松北支行装修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四条有关情况说明中记载原告申报的工程质量检测费、消防验收费、安保验收费、内蒙古电气消防安全检测费等费用合计56422元,因未提供相关缴费依据,所以无法做出鉴定,故未含在本鉴定报告之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单、签证单中记载的增项是否已经包含在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审核报告中;二是未包含在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审核报告中的增项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数额;三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予审核的增项等工程款;四是被告是否应承担检测、安防等费用。针对前三项争议焦点,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内蒙古正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变更签证单、工程核定单中记载的增项进行了审计,内蒙古正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2016)第7号松北支行装修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松北支行装修工程中未计入审计报告中的变更增加工程、签证项目等工程的总造价为55947元。被告认为该增项费用在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时原告已经自愿放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自愿放弃了该增项费用,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该增项费用及利息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增项工程款55947元及利息(自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审定之次日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消防、检测费用54622元,内蒙古正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2016)第7号的鉴定报告中的有关情况说明中记载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缴费依据,所以无法做出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消防、检测等费用5462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连亿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947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以559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大连亿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正合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本案中亿美公司提供的变更签证单、工程核定单中记载的增项是否已经包含在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审核报告中进行鉴定,如未包含则对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内蒙古正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内正合造鉴字(2016)第7号鉴定报告,该报告第三款写明”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松北支行装修工程中未计入审计报告中的变更增加工程等工程的总造价为55947元。”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松北支行进行装修工程。2014年3月11日,经委托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松北支行装修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967821元。被上诉人亿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变更签证单及工程核定单等,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增加、变更了施工内容,该部分增加变更的工程已经完成,但工程量没有包含在审计报告中进行审核,中行赤峰分行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中行赤峰分行对此不认可,其上诉称增加、变更的部分已经包含在审计报告中,且中行赤峰分行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亿美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内蒙古正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内正合造鉴字(2016)第7号鉴定报告中明确记载,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松北支行装修工程中未计入审计报告中的变更增加工程、签证项目等工程的总造价为55947元。依据该鉴定报告,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增项部分未计入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双方确认于2014年3月11日已进行了审计,上诉人中行赤峰分行应在2014年3月12日给付亿美公司工程款,但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大连亿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和被上诉人大连亿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梦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