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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朱海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军,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17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军及其辩护人刘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海军与被害人顾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金鹰购物中心麻浦拳头烤肉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海军联系尹铁男(另案处理),尹铁男带领邱小叉(另案处理)等人,并携带两把砍刀至该烤肉店对被害人顾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朱海军对顾某面部进行殴打,邱小叉持砍刀砍伤顾某手部、胸部,导致被害人顾某双手、面部、胸口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的双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海军于2016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海军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尹铁男、赵某、张某、关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缴费票据、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海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顾某时并未在顾某身边发现被告人朱海军,后被害人顾某带民警在金鹰伯爵KTV的其中一间包间里找到正在沙发上坐着的被告人朱海军。被告人朱海军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法律对自首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海军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海军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朱海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海军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