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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冬香与林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香,林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514号原告:陈冬香,女,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智勇,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福建省。原告陈冬香诉被告林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香及被告林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冬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智勇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还利息2000元。事实与理由:陈冬香与林智勇系同村人,林智勇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陈冬香借款,一笔30000元,一笔20000元,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楚了,借款都以现金支付,后有出具书面借条,后来每年更换一次借条,原借条就被林智勇收回了。最后一张借条出具时间在2015年11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后,林智勇只归还利息2000元。林智勇辩称:2009年6月份的时候,林智勇因建房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冬香借30000元,陈冬香以现金方式交付林智勇,林智勇有向陈冬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2%计算利息。借款后林智勇都有正常付息,但其中有8000元利息没有还。2013年7月份的时候,林智勇又向陈冬香借款2万元(其中包括利息8000元和现金支付12000元),合计共结欠5万元,于是向陈冬香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借条一年更换一次。2015年12月因林智勇投资生意亏损,无法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份,林智勇因建房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冬香借款30000元,陈冬香以现金方式交付林智勇,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2%计算利息。2013年7月份,林智勇又向陈冬香借款20000元。经结算,双方出具本金50000元书面借条一张,原30000元借条被林智勇收回。后每年林智勇都向陈冬香更换新的借条,原借条由林智勇收回。最后一张借条出具时间在2015年11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后,林智勇已支付陈冬香利息2000元。双方对2013年7月借款本金有争议,陈冬香主张借款本金20000元均为现金支付,林智勇辩称收到陈冬香现金12000元,另外8000元为2009年借款30000元结欠的利息,陈冬香以书面借条为凭,林智勇未对其辩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林智勇的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智勇向陈冬香借款50000元,有书面借条及庭审笔录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智勇应负还款之责。陈冬香与林智勇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陈冬香主张借款期满后即2016年11月20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扣除林智勇已支付利息2000元,林智勇仍应支付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对陈冬香主张林智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冬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林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静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