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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裴敬信诉被告张宁波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敬信,张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1988号原告:裴敬信,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局退休干部,现住河津市小梁乡东坡村。被告:张宁波,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城区办杨家巷村。原告裴敬信与被告张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敬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敬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以购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7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不但未能归还,且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的2万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宁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裴敬信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一份借条。被告张宁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7月4日,被告张宁波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7月底归还,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张宁波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宁波理应向原告履行归还本金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宁波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7月底,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宁波应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敬信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莲审 判 员  杨跃峰人民陪审员  闫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