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申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高华、利川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高华,利川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高华,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龙船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再审申请人李高华因与利川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行终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高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利川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也没有履行相应变更登记或注销的法定职责。2、利川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利川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履行职责,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明显违法。3、现有2016年10月17日的现场录像(U盘)能证明一二审判决错误。因此,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和二审法院的(2016)鄂28行终114号行政判决,判令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履行其职责。利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李高华的理由和依据系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系李高华与罗东双方之间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有效,判令罗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但争议地块现登记在案外人李高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利川市人民政府无法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且已经通过答复意见书的名义书面告知李高华处理程序。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李高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高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李高华提交的(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利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罗中文和李高卫及李高华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查及采信与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李高华要求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据民事判决直接给三户进行变更登记的请求不符合办理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以李高华所诉利川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李高华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是正确的。并且,二审对李高华增加的“归还其应变更过户登记的7分田9年农业补贴款567元”请求,已告知应另行主张权利。李高华提交的2016年10月17日的现场录像(U盘)不能证明一、二审判决错误。利川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应予采信并予支持。综上,原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高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高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吴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