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孙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孙凯,刘延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路76号。主要负责人:石保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凯,男,1993年4月9日生,汉族,临清市康庄镇康四街村村民,现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彬,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凯因与被上诉人刘延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欢、被上诉人刘延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孙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2791号判决第一、二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刘延彬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刘延彬弃车逃离现场的情形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系错误认定。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刘延彬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而且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延彬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措施,而是擅自弃车逃离现场,所以刘延彬的行为符合上述免赔情形。2、一审认定刘延彬逃离现场是为了避免人身受到侵害与事实不符。因为刘延彬一审提供的录像并不完整,只是截取了对其有利的一段,而完整的录像可以清晰看出,事故发生后刘延彬在现场逗留了很长时间,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伤害,直到另一方报警后才迅速弃车逃离现场,并且去医院支付医疗费的也不是刘延彬本人。自逃离现场后,刘延彬就未再露面。3、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延彬在具备报案能力的情况下,既没有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而是擅自弃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刘延彬逃离现场另有目的,极有可能是为了毁灭酒驾的证据。孙凯虽提起上诉,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2017)鲁15民终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孙凯撤回上诉处理。刘延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刘延彬在事故发生后不存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事故发生后,刘延彬让同车的崔文柱与刘延山报警打120,并留二人在现场处理事故,直到事故车辆被交警拖走后才离开,事故现场没有遭到破坏。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崔文柱与刘延山见对方人员较多,担心发生争执,就让刘延彬到附近躲避。刘延彬离开事故现场时采取了必要可行的措施,并没有遗弃事故车辆,更无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2、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刘延彬离开现场时,对方已经有十余人到达了现场,现场非常混乱,对方家人在十分钟后也到达现场,并且情绪非常激动,发生了砸车事件,崔文柱、刘延山在砸车时过去阻止也险些被打,说明刘延彬确实是因受到人身伤害威胁离开的现场。3、刘延彬一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事故发生后,刘延彬及时通知了父亲,其父亲当晚就找中间人一同到医院为受伤人员送钱治疗,中间人因担心发生冲突让刘延彬的父亲在车上等着,没有与对方人员见面。4、因事故发生在晚上22时30分左右,交警处理完事故时已经深夜,因此刘延彬在第二天上午到交警队说明情况,经交警同意后才回家,第三天一早又按交警要求到事故科接受询问,积极配合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工作。同时,孙凯在一审庭审中也认为刘延彬的行为不属于逃逸。孙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刘延彬、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7519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另案处理,诉讼费用由刘延彬、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22时30分许,刘延彬驾驶鲁P×××××轿车沿康庄中心街(康庄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前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孙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凯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太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孙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无号牌无驾驶证。鲁P×××××轿车车主系刘延彬,有A2准驾证、行驶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孙凯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侧腘肌腱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髌骨骨折,右手皮肤撕脱伤,上唇挫裂伤,挤压综合症,失血性贫血。在孙凯治疗期间,刘延彬支付孙凯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应是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场情况等,认定刘延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太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此刘延彬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刘延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孙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刘延彬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此结合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刘延彬车上人员报警情况,且刘延彬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为孙凯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延彬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刘延彬驾驶的鲁P×××××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孙凯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刘延彬予以赔偿。关于孙凯要求的赔偿数额,刘延彬及保险公司对于孙凯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孙凯提交的会诊证明,孙凯未提交正式单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延彬称给付孙凯现金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凯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孙凯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拆解定损费,孙凯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孙凯要求的鉴定费、拆解定损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拆解定损费是孙凯为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张太豪,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孙凯保留要求刘延彬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孙凯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122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车损22000元,评估费660元,车辆定损费660元,以上合计139945.1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5000元(为另一伤者留出一半)、在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32945.15元,扣除刘延彬已支付给孙凯的9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孙凯合计42945.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凯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7000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孙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定损费共计42945.1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凯承担1251元,刘延彬承担1049元。保全费420元由刘延彬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提交了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保险单各一份,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明确告知逃逸情形为商业险拒赔情形。刘延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行为并不属于逃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由保险公司于一审阶段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刘延彬申请事故发生时同车人员崔文柱、刘延山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刘延彬让同车人员报警并留在现场处理事故,离开现场是因为受到人身伤害威胁。保险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崔文柱、刘延山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与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询问刘延彬的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延彬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涉案机动车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刘延彬的行为符合上述免赔情形,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延彬系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延彬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关于刘延彬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应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前审判员 尹继阳审判员 杨 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