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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娄庆祥、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庆祥,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庆祥,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现住址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长生路9号。法定代表人丁狄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孟琬,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仁大,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98号。法定代表人周孟良,总指挥委托代理人江斌、吴昊,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庆祥因城建行政备案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行初11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依桃源指挥部申请,于2013年7月16日对拱墅区金星村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9#楼工程作出编号为31000620130716109的《备案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桃源指挥部系案涉拱墅区金星村R21-12地块农转居安置房9#楼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于2011年9月2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嗣后,桃源指挥部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诚信评议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检查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质量监督报告等文件。市建委于2013年7月15日收讫上述文件,经审查认为文件齐全,并于同年7月16日由备案审核人、备案经手人分别签字,备案机关处理意见一栏盖有“同意备案”,并加盖“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专用章”,形成编号为31000620130716109的《备案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30日,桃源指挥部、杭州市半山镇人民政府向娄庆祥户发出通知,载明:“因桃源新区开发建设,需要拆迁征地红线范围内第四期住户房屋及附着物,你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为了维护好被拆迁住户的利益,现将签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三、安置地点:桃源新区R21-12、R21-13、R21-14地块高层内。”原审法院再查明,娄庆祥于2016年6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案涉《备案表》。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据此,市建委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权。《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本案中,桃源指挥部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向市建委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按照《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了相应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文件。市建委经审查后认为桃源指挥部提交的文件齐全,作出案涉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娄庆祥所提市建委没有提交诸如竣工验收报告、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施工图纸图文设计审查单位资质、工程质量的验收标准、质量检测和功能性检测的基本资料及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资料等证据的意见及桃源指挥部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分户验收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市建委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了竣工验收的内容及竣工验收标准,并评定案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设计单位质量验收意见认为工程满足设计文件要求,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条文进行工程设计等;消防备案登记表中载明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质量监督报告中载明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并经建设、监理等有关责任主体认可等。综上可见,市建委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基本已经涵摄或者能够反映出娄庆祥所提的信息和数据;第二、根据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故市建委仅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和真实进行审查,而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且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建委在验证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后,即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娄庆祥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建市[2010]6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要积极推行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的分户验收。若住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法定检测不符合验收质量标准或全装修住房的装饰装修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购房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索赔”,可见分户验收不是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的方案,是否分户验收并不影响案涉《备案表》的合法性,本案中市建委提交质量监督报告亦载明“本工程因完成由建设单位组织的分户检验,并经各责任主体确认”。综上,娄庆祥的相应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市建委于2013年7月15日收讫桃源指挥部提交的全部备案申请材料后,于同年7月16日作出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娄庆祥提出本案的桃源指挥部实际远远超过15日才申请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市建委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对桃源指挥部进行行政处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均未将建设单位超过15日报送备案设定为不予备案的条件,市建委是否对桃源指挥部进行行政处罚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娄庆祥的相应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娄庆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娄庆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娄庆祥负担。宣判后,娄庆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建委举证的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案涉拱墅区金星村R21-12地块农转居安置房9#楼工程”早已于2011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所以该工程建设单位桃源指挥部应当在2011年10月申请备案,但是该工程建设单位桃源指挥部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市建委申请备案,而是迟至于2013年7月25日才提交备案申请。桃源指挥部明显属于违法提起备案申请,原审法院不依法给予认定明显是故意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故意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故意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浙江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九条:“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各一份。(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七)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第十条:“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文件是否齐全、有效。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收讫”。据此,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在办理竣工备案时应当提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桃源指挥部在办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时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根本不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显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被上诉人市建委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收讫,径直对案涉工程竣工进行验收备案明显违反了《浙江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2行初118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编号为31000620130716109《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政行为;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建委答辩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及《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建委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权。《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的文件,并在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本案中,桃源指挥部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向市建委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按照《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了相应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文件。市建委经审查后认为桃源指挥部提交的文件齐全,作出案涉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市建委的竣工备案事实证据完备,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系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桃源指挥部答辩称,桃源指挥部于2009年1月8日依法领取由市建委核发的编号为3301002009010803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负责实施拱墅区金星村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项目建设。2013年7月1日,桃源指挥部出具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7月15日,桃源指挥部依法向市建委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编号为31000620130716109《备案表》、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备案材料。市建委审查了相关备案材料后,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案涉同意备案的行政行为。桃源指挥部认为,市建委同意备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市建委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备案行为的法定职权。《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第十三条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市建委验证文件齐全后,于2013年7月16日作为被诉备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娄庆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琴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