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俄木东作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木东作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木东作(绰号“阿扎”),男,藏族,四川省黑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芦花镇竹格都村。2014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木东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木东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远松(另案处理)因怀疑女友离开自己与蒲某某有关,决定找蒲某某寻找女友下落。经与被告人俄木东作及刘宽李(另案处理)、王永寿(另案处理)共谋后,2016年8月10日凌晨,由王永寿将蒲某某约至都江堰市金马河边,俄木东作等人在孙远松授意下用拳头等对蒲某某进行威逼、殴打并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当日7时许,俄木东作及孙远松、刘宽李等人又驾车到都江堰市聚源镇找到被害人王某,将王某和蒲某某一起强行带至崇州市街子镇一旅馆房间内限制二人人身自由,并先后对二人使用手铐等,并进行殴打,期间孙远松用刀刺伤王某右腿,被害人蒲某某被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13时许,俄木东作离开崇州市街子镇旅馆返回都江堰市。当日18时许,孙远松、王永寿及刘宽李等人将二被害人强行带至大邑县“瑞源庄”农家乐。后王某被送回都江堰,蒲某某被铐住双手被孙远松驾车带至附近山上,后趁机逃脱,并于2016年8月11日5时许报警。经鉴定,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2016年9月16日5时40分,公安民警在成灌高速公路成都出口处将被告人挡获,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俄木东作于2016年9月2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通信详单,证人王某、宋某、文某、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蒲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孙远松、王永寿、刘宽李的供述,作案工具的照片,二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及大邑县公安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木东作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俄木东作具有殴打他人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俄木东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俄木东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综合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木东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路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