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黄冬华与陈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华,陈海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543号原告:黄冬华,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凯,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翔,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义,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永嘉县。原告黄冬华与被告陈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海义支付原告货款1101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始,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女装,期间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155元,并亲笔出具欠条。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冬华诉称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冬华货款1101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减半收取计1252元,由被告陈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无书记员 金 丹?PAGE?-2-??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