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喜平与易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平,易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6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054号原告:高喜平,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易小春,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高喜平与被告易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小春向其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被告易小春向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易小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6日、21日、24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10万元、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即每年16.8万元。其中第一笔40万元借款系原告在银行取款39万元,加上自备的1万元现金,一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存入其银行账户;第二笔10万元及第三笔2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后一直未予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易小春未予答辩。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高喜平与被告易小春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易小春向原告高喜平借款4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高喜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易小春于借款当日将39万元存入其帐号为62×××4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3年8月21日、24日,被告易小春又分两次向原告高喜平借款1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今借到高喜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今借到高喜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的借条两份。2014年5月,被告易小春向原告高喜平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易小春向原告高喜平借款,有相关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小春经原告高喜平催要不及时履行债务的行为有失信用,原告高喜平要求被告易小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依法确定。因原告高喜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称的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易小春向原告高喜平偿还的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易小春尚欠原告高喜平借款本金65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利息依法应自原告高喜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以6%的年利率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高喜平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高喜平负担400元,被告易小春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