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永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利(曾用名周瑞祥),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永利驾驶未悬挂车牌照小型轿车(号牌实际为冀B×××××),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铁城坎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某1相撞,陈某1受伤,周永利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弃于陡河水库内。经司法鉴定,陈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永利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永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永利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永利驾驶未悬挂车牌照小型轿车(号牌实际为冀B×××××),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上尤各庄东侧铁城坎站牌西侧时,与顺向骑行两轮电动自行车的陈某1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1受伤,周永利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弃于陡河水库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陈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永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永利到公安机关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永利妻子代其与被害人陈某1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周永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永利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高某、郝某、周某、马某、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忽视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永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赵剑锋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