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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四川和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肖前金、杨军、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和顺达物资有限公司,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肖前金,杨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四川和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旭,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被告:肖前金,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肖前金,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兵,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四川和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和顺达公司)诉被告肖前金、杨军、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银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鄢旭,被告银河公司、被告肖前金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兵、被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353594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7794.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肖前金、杨军签订了一份《砼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金堂县赵镇中河村六组处提供商品砼输送设备租赁业务,租赁费约定为:原告为其生产砼产量2.5万立方以内则按每方24元结算,若当年产量超过2.5万立方则按每方23元结算。同时合同还约定租赁费为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时间为次月10日前支付。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生产建设需要为被告另增加了一套输送泵、60站各一台,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了两套租赁设备,原告自2010年7月入场后至2013年12月期间共计为被告加工生产混凝土方量合计为185162立方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年产量达不到2.5万立方则租赁费按每立方24元计算。据此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出被告至2013年12月止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共计4277949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742000元外,三被告现尚欠原告租赁费3535949元至今未付。另,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肖前金作为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银河公司的名义增加进来共同租用原告的租赁设备,且在双方结算书上代表银河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故银河公司应当与肖前金、杨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但三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租赁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3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总租金10%的违约金427794.9元。原告为了收回租赁费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4年6月12日、2015年5月15日三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并以公正送达的形式向被告主张了自己的民事权益,但被告收到计算书后均不予理睬。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起诉三被告,请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肖前金辩称,对合同的签订无异议,该合同也实际履行了,但是合同的实质并不是租赁合同,如果按照租赁合同计算,租赁费用就占到利润的一半,这是不合常理的。另外原告提供技术,全权进行加工,因而双方是合作关系,且原告生产的混凝土还有质量问题。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了102万元给原告,原告现在主张的费用过高,要求减少租金。租赁期间被告提供了装载机,租赁装载机的费用2700000元(75000元/月×36月)应进行冲抵。银河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跟银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杨军辩称,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内容以合同为准,自己在2011年2月份就已经退出和被告肖前金的合伙,约定所有的债权债务都是由被告肖前金承担,当时和原告并没有结算,原告对其退伙一事是清楚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6月,原告和顺达公司(乙方)与被告肖前金、杨军(甲方)签订《砼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肖前金、杨军(甲方)向原告和顺达公司(乙方)租用60站输送泵设备一台。二、租赁期限为期两年。三、租赁使用地点为金堂县赵镇中河村六组。六、原告和顺达公司(乙方)负责:提供完好的机械设备以及有关附件,保证施工作业需要;出租设备的调试,维修和保养等工作,当设备出现故障时,应尽快进行修复;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的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并且服从原告和顺达公司(乙方)的生产和安全管理。被告肖前金、杨军(甲方)负责:施工期间设备的安装、拆除及输送管道的安装、拆除、清洗及堵管的排除工作,并对其进行妥善保管和合理堆放,完善作业所必须的防护措施;将专用电源接至泵机开关箱内并保证90千瓦的容量;根据合同要求支付设备租赁费;免费提供设备在工地使用所需的水,电及外接电源线,并免费提供操作人员食宿;免费提供工具房壹间,以存放配件、液压油及工具等;严格执行泵送砼有关技术要求,以确保砼输送的顺利进行;由于砼达不到泵送要求发生的堵等故障,责任由原告和顺达公司(乙方)自负。七、结算方法和付款方式:如被告肖前金、杨军(甲方)生产泵方量在2.5万立方以内,则按每平方24元结算,如当年的产量超过2.5万方以上,则按每方23元结算;每月按生产量结算一次,以砼站电脑打印的送货单,被告肖前金、杨军(甲方)签字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年终每年12月31日进行全年结算;付款时间每生产一个月,在次月10日前结算一次。全年结算付款不超过次年2月15日前;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十二、违约责任:被告肖前金、杨军(甲方)延迟支付租金,原告和顺达公司(乙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行。如被告肖前金、杨军(甲方)付款后继续租用原告和顺达公司(乙方)设备,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10%的违约金;2.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杨军于2011年2月退出与被告肖前金的合伙,被告肖前金自愿承担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和顺达公司也表示愿意放弃对被告杨军债务诉求,同意由被告肖前金承担。原告和顺达公司与被告肖前金实际履行合同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加工生产混凝土方量双方均认可为175986.5立方,总价4066912.9元。以上事实,有《砼泵租赁合同》、决算书、公证书、加工方量确认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原告和顺达公司与被告肖前金、杨军、银河公司陈述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和顺达公司与被告肖前金、杨军之间究竟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关系;2、被告银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3、被告肖前金、银河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和顺达公司的金额,还欠多少金额。本院认为:1.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当事人中,提供物的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承租人。而合伙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盈利性组织。本案中,原告和顺达公司并不承担出资义务,只提供输送泵设备,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生产的混凝土是由被告肖前金及其担任法人的被告银河公司进行销售,原告和顺达公司并没有从销售中获取收益,因此,对被告肖前金辩称其与原告和顺达公司应为合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在《砼泵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军于2011年2月退出与被告肖前金的合伙,原告和顺达公司在知道该情况下同意由被告肖前金承担债务,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默许合同的变更。在生产过程中,由被告肖前金任法人的银河公司多次在原告和顺达公司与被告肖前金加工方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肖前金也多次以被告银河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和顺达公司进行付款,也应视为《砼泵租赁合同》出租方变更为原告和顺达公司,承租方变更为被告肖前金、被告银河公司,合同延续至2013年12月,因此,被告银河公司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3.关于争议的金额,通过庭审中证据表明,被告肖前金、银河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和顺达公司的金额为877100元,被告肖前金、银河公司抗辩称已支付原告和顺达公司1042573元,但对于之间的差额165473元,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二被告支付实际支付原告和顺达公司的租赁费为877100元,尚欠原告和顺达公司租赁费3189812.9元。4.关于被告肖前金抗辩因原告生产的商砼质量有问题,应减少租金,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肖前金抗辩应抵扣租赁装载机的费用270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合同中未有相关约定,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按租金总金额4066912.9元的10%计算为406691.29元;原告和顺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并已得到支持,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将过分加重被告方的负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肖前金、银河公司应支付原告和顺达公司租赁费3189812.9元,违约金406691.29元,共计3596504.1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前金、被告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和顺达物资有限公司租赁费3189812.9元;二、被告肖前金、被告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和顺达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406691.29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和顺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9元,由被告肖前金、被告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川人民陪审员  兰 宇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