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积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积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87号被告人谢积明,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积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新华、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谢积明饮酒后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建瓯市小松镇往建瓯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芝山街道马汶村“乐雅轩宅配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躺在道路上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死因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车辆检验鉴定,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右大灯远光灯不亮,不符合技术规定要求。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积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血样鉴定,被告人谢积明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55.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积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案发当晚20时35分许驾车返回现场并向在场的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2017年5月5日,被害人家属刘某1与被告人谢积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谢积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000元(包含已支付的赔偿款29000元),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完毕(已当庭支付完毕)。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2017年5月25日之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110000元,该款直接汇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银行账户。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自愿放弃对被告人谢积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的其他索赔权利,双方今后不再因本起交通肇事赔偿事项引起任何纠纷,并对被告人谢积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积明在庭审中基本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邱某、严某、刘某1、谢某的证言,被告人谢积明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积明饮酒后于夜间驾驶灯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后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积明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离开事故现场不久后又重回现场,并在现场向到场处置事故的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积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世超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