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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王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灏,王晶,王立军,王秀艳,殷越,房树艳,王虎,王建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84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森,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灏,个体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晶,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立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秀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殷越,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房树艳,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虎,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建茹,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王灏、王晶、王立军、王秀艳、殷越、房树艳、王虎、王建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灏、王晶、王立军、王秀艳、殷越、房树艳、王虎、王建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王灏、王晶于2016年1月30日在我行下设的朝阳湾支行申请借款500000.00元,借款用于装修买材料,到期时间2017年1月25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1.57‰,逾期还款加罚20%利息,由王立军、王秀艳、殷越、房树艳、王虎、王建茹对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偿还利息90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偿还利息21594.57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406.42元,此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王灏、王晶对此笔贷款不尽还款义务,担保人王立军、王秀艳、殷越、房树艳、王虎、王建茹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金500000.00元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利率11.57‰计算利息为54707.03元,减除已偿还的利息25900.99元,被告尚欠利息28806.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灏、王晶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6.04元(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本息合计528806.04元,由王立军、王秀艳、殷越、房树艳、王虎、王建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起诉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保证人个人资料、借款申请书、利息计算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灏、王晶、王立军、王秀艳、殷越、房树艳、王虎、王建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灏、王晶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0.00元,借款用于装修买材料,到期时间2017年1月25日,约定月息11.57‰。该借款由王立军、王秀艳、殷越、房树艳、王虎、王建茹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1日偿还利息90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偿还利息21594.57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406.42元,此后被告王灏、王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金500000.00元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利率11.57‰计算利息为54707.03元,减除已偿还的利息25900.99元,被告尚欠利息28806.04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灏、王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28806.04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25日),本息合计528806.04元,起诉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保证人个人资料、借款申请书、利息计算表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灏、王晶借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0元,欠剩余利息28806.04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25日),本息合计528806.04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所证实。被告王立军、王秀艳、殷越、房树艳、王虎、王建茹为被告王灏、王晶借款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灏、王晶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6.04元(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本息合计528806.04元。2017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清偿。被告王立军、王秀艳、殷越、房树艳、王虎、王建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立军、王秀艳、殷越、房树艳、王虎、王建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灏、王晶追偿。案件受理费9088.00元减半交纳,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