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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曾建风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建风,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碧江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建风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建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曾建风来到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官塘花某的“小米”体验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让在店内销售手机的被害人刘某从柜台中拿出一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99元的玫瑰金色OPPO牌R9sPlus型手机,被告人曾建风拿到手机后趁刘某在为其他顾客服务时,拿着手机跑出店外,并于当日将该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至贺某经营的宏达寄卖行。2.2017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曾建风到位于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的“缴费一站通”内,采取同样的方式抢走一部价值3895元的金色VIVO牌Xplay6型手机,并以25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至贺某经营的宏达寄卖行。另查明,案发后,被抢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曾建风的违法所得4500元其亲属已经退还宏达寄卖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建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建风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滕某的出库清单,刘某提供的手机发票,寄卖行物品登记表,涉案赃物照片,被害人刘某、滕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建风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建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73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建风犯抢夺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曾建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建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建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同时其亲属主动退还违法所得,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建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曾建风具有坦白情节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建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赖 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