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善华与珲春市密江乡密江村委会及刘刚、祝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华,珲春市密江乡密江村委会,祝树生,刘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254号原告:张善华,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成哲,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张太国,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密江乡密江村委会,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全昌吉,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仁,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祝树生,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第三人:刘刚,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张善华与被告珲春市密江乡密江村委会(以下简称“密江村委会”),第三人刘刚、祝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善华、被告珲春市密江乡密江村委会、第三人刘刚、第三人祝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善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密江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4000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密江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密江村委会与第三人刘刚约定,由刘刚为密江村委会建造垃圾处理厂。后第三人祝树生从张善华处收取了5万元回扣,向张善华介绍了刘刚,并与密江村委会口头约定,由张善华负责建造垃圾厂。密江村委会确定垃圾厂建造位置后,明确要求施工需在2014年8月前完工,并对施工质量提出了要求。张善华如其完工后,现在密江村委会拒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珲春市密江乡密江村委会辩称,1.张善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14年,刘刚准备在密江村租赁集体土��建工厂使用,密江村委会与刘刚成立租赁关系的前提是,刘刚必须无偿给村里再建一所垃圾厂,因刘刚想租赁的土地就是原密江村的垃圾厂。后来,因种种原因,刘刚又另选其他地方建厂,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村里已经履行了约定,至于刘刚如何修建垃圾厂,与村里无关。2.刘刚确实修建了垃圾厂,但刘刚雇佣谁修建的,与密江村委会无关,密江村委会与张善华之间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的建垃圾厂的协议。祝树生述称,密江村委会所述不属实,如果没有密江村的同意,不可能在村里拆原垃圾厂,又重建垃圾厂,所以这个垃圾厂就是密江村委会要求施工的,当时是我帮着联系的这个活,但张善华到底干不干这个活,和刘刚没有关系。商谈建垃圾厂这事是我和密江村里的李永宇书记谈的,当时我说我们要干垃圾厂这个工程,他同意了,我们也没签合同,就说整个垃圾厂建完了是18万元钱,当时也没谈这个钱谁给出。建垃圾厂施工必须经村里同意,因此密江村委会对此事是知情的,工程款也应由密江村委会支付。刘刚述称,2014年我准备回珲春建造刨花板厂,我和密江村委会初步商定了租赁协议,我想租赁密江村7公顷土地。密江村说村里的老垃圾站的那块地可以以租赁给我,我说那块土地也可以,然后密江村委会说得另找人重建一个垃圾厂,我说可以,因为我也要建造4栋厂房,每栋3200平方米,但后来我发现老垃圾厂那块地方不够,村里又重新给我打了块7公顷的土地,我也同意了,但实际批复的时候租赁给我的只有8800平方米,说剩下的土地是基本农田,不允许建厂,后来厂房我只建造了一半,就搁置了,我就被村里清走了,村里与给我建造厂房的人达成了协议,那块地给他使用���。建新垃圾厂这事我当时说反正我也得建厂房,垃圾厂我就一起干得了,村里也同意了,当时厂房我想找祝树生施工,就和祝树生说了这事,祝树生说可以,我就让祝树生和村里去谈建垃圾厂的事了,至于他们如何商谈的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善华提供了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张善华为密江村委会新建了垃圾厂,垃圾厂的选址是密江村委会选的。密江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选定垃圾厂的位置是密江村给刘刚选定的,而不是给张善华选定的,密江村委会认可该工程是刘刚施工的。祝树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施工垃圾厂的时候,密江���委会李书记和密江乡乡政府的申哲洙都去现在场看了,位置是村里选的,工程是张善华施工的。刘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垃圾厂的位置是密江村委会选的,不是我选的,也不是我的土地,我没有权利选择土地建造村里的垃圾厂。本院认为,密江村委会及祝树生、刘刚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密江村委会认可选址是村委会选定的,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张善华提供了两份录音资料,证明张善华为密江村委会建造完垃圾场后,多次向密江村委会主张工程款。向乡里要工程款,乡里让找村里,找村里李书记要工程款,李书记说需等将厂房租出去后,才能给钱。密江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可以以证明密江村委会已经明确答复工程款是刘刚的,刘刚是无��给村里建垃圾厂的,密江村委会与张善华之间不存在建造垃圾厂的合同关系。祝树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活就是密江村委会的,谁也不可能免费建造。刘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没有义务为村里免费建垃圾厂,租赁密江村的土地也是有租金的,最初商议的是用我厂纯利润的2%-8%作为为租金,但村里不同意,要求我支付年租金30万元,我没有答应,因为建厂需要建2年,村里不给我出手续,虽然给了一块地,但也仅有8800平方米,因为租金的问题,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后来我就撤出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张善华向密江村委会主张过工程款,至于工程款应由谁支付,不应仅凭录音予以确认。3.密江村委会提供了刘刚与王凤山��合同,其中第二条为“甲方(刘刚)在乙方(王凤山)施工以前与密江村所建的房屋三栋及密江村垃圾站等事项与乙方无关”。证明垃圾厂是刘刚建造的。张善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密江村委会主张垃圾厂是刘刚建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且刘刚本人在庭审中认可以垃圾厂系张善华建造,刘刚与王凤山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祝树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密江村委会的证明问题,这个工程是村里让建造的,属于村里所有,当时也是考虑到工程是村里的,没有想到要不来工程款,所以才没签订书面合同。刘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密江村委会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王凤山是给我建造厂房的施工方,我的厂房是在密江乡桥底下建造的,我和王凤山达成的协议是在建造厂房完成后的3个月内,我办理贷款支付工程款。但在厂��建造一半的时候,我发现村里和王凤山私下达成了协议,村里又始终不与我签订合同,所以我只能撤出,将厂房让出来,这样我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协议,当时乡里的李书记和车书记都在场,因为老垃圾站的土地我没有使用,李书记当时提出怕建造垃圾厂的事,村里和张善华产生纠纷,再影响到王凤山,所以让我写在合同上证明一下,垃圾厂的事情我王凤山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协议书中仅约定密江村垃圾站等事项与王凤山无关,不能以此证明刘刚就是垃圾厂的实际施工人,刘刚本人对施工垃圾厂的事情予以否认,因此,密江村委会以刘刚和王凤山之间的协议书直接证明刘刚即为垃圾厂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此不予采纳。4.密江村委会提供了照片四张,证明垃圾厂的现状是已经倒塌,无法使用。张善华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2016年6月6日,张善华到现场勘察,还拍摄了照片,当时围墙全部完好,并向法庭提交照片。祝树生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照片,认为围墙不可能倒,即便倒了也是因为搁置3年的原因。刘刚对此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自2014年8月施工结束至今,已经3年有余,垃圾厂的现状不能排除天气、自然原因及人为原因,不能证明最初完工时的状态,亦不能以此说明施工质量不合格。故密江村委会的证明目的不成立。5.密江村委会提供证人李永宇出庭证实,我自2013年至2016年3月份任密江村委会书记,2014年刘刚要在我村建造密度板厂,看中了我村原垃圾处理厂的位置,要租赁那块土地建厂房,但如果在那里建厂,村里就没有垃圾厂了,当时刘刚提出��给村里免费建造一下新的垃圾厂,让我们将老垃圾厂的土地租赁给他。后来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刘刚没有租赁老垃圾厂的土地,村里又另找了土地让刘刚建造厂房,新垃圾厂是刘刚找人建造的,我不清楚谁具体施工的,后来张善华找到我说他就是建垃圾厂的人,我就让他找刘刚,当时村里和刘刚没有书面协议,就是口头约定。张善华认为证人是密江村委会前任书记,因此其证言没有效力,在谈建垃圾厂的事宜时,也都是与证人商谈,因此证人证言只能算做密江村委会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证人证言认定事实。密江村委会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其证实内容与张善华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内容一致,进一步证明了密江村委会与张善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祝树生认为土地租赁与否是村委会与刘刚之间的事情,但垃圾厂不能免费建。刘刚认为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陈述不符合常理,如果价格和具体事情没有商定清楚,张善华不可能直接进场干活,同时,我也不可能免费为密江村做贡献,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证人原系密江村委会书记,本案事实经过与其有关,因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言是否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刚欲租赁密江村7公顷土地建厂,与密江村委会协商租赁原垃圾厂所在地块,密江村委会提出同意租赁,但需要拆除原垃圾厂,选新址重建垃圾厂,后经刘刚、祝树生介绍,由张善华为密江村委会建新垃圾厂,原垃圾厂亦由张善华负责拆除。2014年6月,张善华开始施工,2014年8月,施工结束。在施工过程中,张善华与密江村委会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0月,刘刚开始在密江村建厂,但密江村委会未将原垃圾厂地块租赁给刘刚,而是将其他地块租赁给刘刚。2016年10月29日,刘刚与王凤山达成协议,将已建造的厂房作为工程款抵顶给王凤山,并撤出在密江村建厂事宜,后王凤山与密江村委会重新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善华申请对密江村新建垃圾厂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0日,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延明正造咨鉴字(2017)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密江村垃圾场工程总造价140005元。现张善华要求密江村委会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14000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刘刚是否与密江村委会约定免费为其建垃圾厂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刚与密江村委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免费建垃圾厂,密江村委会提出因刘��欲租赁原垃圾厂土地,因此需免费建新垃圾厂,但事实上,刘刚并未租赁原垃圾厂土地,刘刚亦不认可由其免费为密江村委会建垃圾厂,密江村委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善华为密江村委会建垃圾厂,由密江村委会选定垃圾厂建造位置,所建垃圾厂亦归密江村委会所有,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张善华施工结束后,密江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诉争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40005元,密江村委会认为企业管理费和利润的费率较高,且张善华为个人施工,不应计算利润,本院认为,密江村委会对于其主张的费率问题逾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虽然张善华为个人施工,但张善华系包工包料施工,负责工程的全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利润属合理情况,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密江村委会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密江村委会应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140005元。关于张善华主张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但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至于密江村委会是否使用与张善华的工程交付无关,双方均认可诉争工程于2014年8月份施工结束,应给予密江村委会适当的验收期限,本院酌情认定验收期为2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逾期视为密江村委会认可以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并应支付工程款,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珲春市密江乡密江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善华工程款14000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300元由珲春市密江乡密江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锡哲审判员 于 婷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