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5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强与廖建莲、江勇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廖建莲,江勇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932号原告:吴强,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群玲,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莲,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江勇茂,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吴强与被告廖建莲、江勇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林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莲、江勇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强与廖建莲、江勇茂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有效;2、廖建莲、江勇茂协助吴强办理厦土证01××16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吴强名下;3、廖建莲、江勇茂共同承担吴强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吴强与廖建莲、江勇茂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廖建莲、江勇茂将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6-1228号902室房屋出售给吴强,由吴强承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并约定了吴强向廖建莲、江勇茂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日期和金额。吴强按约定如期付清购房款,2017年3月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时,发现因廖建莲、江勇茂的其他债务未还清,该房屋被思明区法院依法查封。根据双方约定,廖建莲、江勇茂应负责解决该房屋之上的纠纷,并承担赔偿责任。廖建莲、江勇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6-1228号902室房屋(建筑面积202.54平方米)登记在廖建莲名下,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编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16号。江勇茂与廖建莲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5日,吴强与廖建莲、江勇茂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廖建莲、江勇茂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吴强,成交价为388万元;购房款分三次支付,2016年6月5日支付20万元,2016年7月16日支付118万元,每月向银行支付贷款17000元左右;讼争房屋已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抵押在银行,还剩余约250万元(以银行实际结算为准);廖建莲、江勇茂应于公证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吴强;双方不得中途悔约,否则悔约方除应向守约方承担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还应赔偿守约方含中介费、装修损失、房屋使用费、房屋差价等实际损失和收益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若不能按期付清购房款或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总房款每日0.05%的违约金;双方保证备齐资料于2016年7月18日前往公证处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和签订全权公证委托书,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承担总房款0.05%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吴强于2016年6月5日向廖建莲转账支付20万元,2016年6月13日向江勇茂转账支付20万元,2016年7月16日向廖建莲转账支付20万元,2016年7月21日向廖建莲转账支付76万元,并自2016年8月起至今,按月向廖建莲转账支付17000元左右,代廖建莲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审理中,吴强表示除上述已支付的购房款外,其还以现金形式向廖建莲支付购房款2万元。2016年7月16日,廖建莲、江勇茂公证委托吴强代为办理讼争房屋的管理、出售等手续。2017年3月27日,吴强与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为其与廖建莲、江勇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阶段代理人。同日,吴强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另,吴强于审理中表示讼争房屋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吴强与廖建莲、江勇茂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强诉请确认上述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签订后,吴强向廖建莲、江勇茂支付购房款,廖建莲、江勇茂应协助吴强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讼争房屋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过户条件尚不具备,双方亦未对相应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吴强关于廖建莲、江勇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吴强名下以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廖建莲、江勇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强与被告廖建莲、江勇茂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20元,由原告吴强负担243元,被告廖建莲、江勇茂负担18677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楼欣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