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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荷娟与翁开宏、吕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荷娟,翁开宏,吕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253号原告:徐荷娟,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3********),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西周镇箬岭村*组**号,住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新峰小区*号楼*梯***室。被告:翁开宏,男,1970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0********),汉族,住象山县西周镇树人路*号楼***室。被告:吕彩梅,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1********),汉族,住象山县西周镇树人路*号楼***室。原告徐荷娟与被告翁开宏、吕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荷娟、被告翁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彩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徐荷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4月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翁开宏因承包工程之需向徐荷娟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后,翁开宏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则支付至2016年2月8日。翁开宏与吕彩梅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开宏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前期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2日,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未付利息。2015年8月12日,被告翁开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2000元的利息欠条,并向原告说明利息已支付不起,希望按220000元归还所有款项。之后,被告翁开宏陆续向原告支付数笔款项,截止2016年农历新年前共支付90000元,故尚欠原告款项应为130000元。吕彩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翁开宏向徐荷娟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荷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贰份(2%),每月付清。借款人翁开宏2011.4.8”。借款后,翁开宏先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2日,后暂停付息。2015年8月12日,翁开宏就尚欠利息72000元向徐荷娟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翁开宏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农历新年期间分数笔共向徐荷娟支付90000元,双方确认最后一笔为2016年农历新年前支付,金额为30000元。另认定,翁开宏与吕彩梅于199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翁开宏确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中所载的“翁海宏”为其本人)。以上事实由原告徐荷娟提供的借条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及原告徐荷娟与被告翁开宏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荷娟与被告翁开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翁开宏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之义务。被告翁开宏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72000元的借条,因借贷双方均确认该借条是对尚欠利息的结算,故本院认定该份“借条”实为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结算后产生的利息欠条。对于被告翁开宏所辩称的,即原告同意自利息欠条出具之日后不再就150000元借款本金主张利息的事实,因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翁开宏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翁开宏在利息欠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的90000元,双方对于具体支付时间、款项均称记忆模糊,双方共同确认的是最后一笔30000元是在2016年农历新年前,即2016年2月8日前支付。本院综合双方意见,确定3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节点为2016年2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双方未就已给付款项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故被告翁开宏最后一次支付的30000元款项中的12000元以及之前已付的6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欠条中所载明的利息72000元。经计算,被告翁开宏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17800元,故被告翁开宏在2016年2月8日前已支付的90000元款项中的89800元为支付利息,余下200元则应抵扣借款本金。故原告徐荷娟可主张被告翁开宏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49800元,并可主张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翁开宏与吕彩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吕彩梅未就该债务是否为翁开宏个人债务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关证据,故案涉债务为翁开宏与吕彩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吕彩梅需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吕彩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开宏、吕彩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荷娟借款1498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徐荷娟负担2元,由被告翁开宏、吕彩梅共同负担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巍?PAGE?4??PAGE?1? 关注公众号“”